第一章 普通报复罚
2291条 - 对于一切信友按罪之轻重尤得适用公教会之报复罚如下:
1目 - 属地禁止圣事罚,及对于社团即团体长久或暂时或于上司愿意时期内所科处之禁止圣事罚;
2目 - 长久或暂时或于上司愿意时期内所科处之禁止进堂罚;
3目 - 迁移或取消主教驻所或堂域驻所罚;
4目 - 法律上之破廉耻罚;
5目 -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第一项所规定之褫夺公教会之葬礼权罚;
6目 - 禁止圣物罚;
7目 - 公教会所给与或从公教会财产内所提取之恩俸,或公教会之其他权利或特别权利之取消或暂时停止罚;
8目 - 禁止为公教会之法定行为罚;
9目 - 对于不仅教士得受得之公教会之恩惠,或职务,或依教会权得授与之大学学位,取消受得能力罚;
10目 - 已经受得之职务,或权利,恩惠之取消或暂时停止罚;
11目 - 先行权或选举权或被选举权或公教会所颁赐之名誉尊号,衣服,符号之取消罚;
12目 - 罚金罚。
2292条 - 取消或迁移主教驻所为保留于宗座之罚;主教如无座堂会议之同意不得取消或迁移堂域之驻所。
2293条 - 1项 - 破廉耻分法律上之破廉耻及事实上之破廉耻。
2项 - 称法律上破廉耻,谓合于普通法律所指定之情形之破廉耻。
3项 - 因犯罪或不良习惯而被敦厚中正之信友视为丧失名誉者,为事实上之破廉耻者;有无该事实,由正权力人断定之。
4项 - 前二项之二种破廉耻,其破廉耻者之血亲或姻亲不因而受何等影响;但不妨碍第二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
2294条 - 1项 - 法律上之破廉耻者,不但依第九百八十四条第五目之规定为违法者,而且无受得公教会之圣禄职,恩俸,职务,尊位及不得为公教会之法定行为,行使公教会之权利或任公教会职务之能力,并应禁止其共同行圣礼。
2项 - 事实上之破廉耻者,依第九百八十七条第七目之规定应禁止其受得神品,尊位,圣禄职,公教会之职务,实行圣礼,及为公教会之法定行为。
2295条 - 法律上之破廉耻,惟宗座颁赐宽免始得免除;事实上之破廉耻,因正权力人于酌量一切情形,尤其酌量犯人长久改良之情形后,依其明智意见认为敦厚中正之信友,视为犯人已回复其名誉而免除。
2296条 - 1项 - 普通法律已指定受得特定事项之能力者,惟宗座始得对之科处无该能力罚。
2项 - 已经取得之权利不因以后所受之无能力罚而丧失;但于该罚附加取消权利罚者,不在此限。
2297条 - 依普通法律所科处之罚金,以该法律未明定其用途为限,及依特别法令已规定或将来之规定所科处之其他罚金,区域正权力人应以之为慈善事业之用;不得为主教或座堂会议之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