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题
罚之赦免
2236条 - 1项 - 惟有处罚权者,或其该管上司或后任,或受得该委任权者,始得颁赐罚之赦免;即对于惩治罚用解放;对于报复罚用宽免。
2项 - 凡得对于特定人解放其所受特定法律之拘束者,亦得对其宽恕该法律所规定之罚。
3项 - 依职权科处由上司所规定之罚之审判官,不得宽恕已经科处之罚。
2237条 - 1项 - 正权力人对于公然案件,得宽恕依普通法律所规定之自降罚;但下列各目所规定者,不在此限:
1目 - 已经向民事法院提起之案件;
2目 - 保留于宗座之惩治罚;
3目 - 对于任公教会之圣禄职,职务,尊位,位置,及选举权,被选举权所被科处之无能力罚,或罢免罚,无期免职罚,法律上之破廉耻罚,及取消保护权,或宗座所颁赐之特别权利或恩惠罚。
2项 - 正权力人对于隐密案件,以不妨碍第二千二百五十四条及第二千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为限,得自己或用他人宽恕依普通法律所规定之自降罚;但最特别及特别保留于宗座之惩治罚,不在此限。
2238条 - 用胁迫或重大恐吓方法取得罚之宽恕者,其宽恕依法当然无效。
2239条 - 1项 - 实行罚之宽恕对于在场或不在场之人,无条件或附条件,在外场或仅在内场,均得为之。
2项 - 实行罚之宽恕,虽得以口头为之,如科处时系以书面为之者,实行宽恕亦宜以书面为之。
2240条 - 关于提起刑事诉讼之时效,应遵守第一千七百零三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