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约定调断人
1929条 - 当事人双方以避免民事诉讼为目的,得订立调断契约,即推定一人或数人依法律之规定,公断争点,或公平处说,即调解事件;前者谓公断人,后者谓之调解人。
1930条 - 第一千九百二十六条及第一千九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于调断契约亦适用之。
1931条 - 教民对于公教会之事件,被弃绝人及破廉耻之人经审判官为有罪之认定或判决后,均不得为公断人;如有为之者无效;修会员非得其上司之准许,不宜为公断人。
1932条 - 当事人不愿成立和解,或调解契约,或公断契约时,应依第一节规定之诉讼程序,裁判该争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