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题
正权力及委任权力
196条 - 天主所创设天主教会内之管理权即政治权,分为外场权,内场权即管理良心权,其内场权又分为告解圣事内及告解圣事外所用之权。
197条 - 1项 - 管理权之正权力,为依法律与职务结合之权力;委任权力为对人所委讬之权力。
2项 - 正权力分本人权及代理权。
198条 - 1项 - 法令关于下列各人,除有特别规定外,称正权力人谓罗马教宗外,在各区域内有一定驻所之主教,或无座堂区之父老长,或正教长及其总代理人,或总理,并代牧或监督区域长,及其因事故无管理区域能力时之依法律规定,或准许章程暂行政治权者,或对于其所属之人为限,特属教士修会之上宪。
2项 - 称区域正权力人,谓前项所指示之一切人;但修会之上宪不在此限。
199条 - 1项 - 有管理权之正权力者,得将其权力之全部或一部委讬于他人;但法律明文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2项 - 由宗座领受委讬之管理权,亦得转委他人,为特定行为或一般行为;但系因被选定人之技能而委讬,或禁止转委者,不在此限。
3项 - 凡由罗马教宗下之有正权力人领受管理一切事务之权者,得仅于分别事件转委之。
4项 - 除前三项之规定外,以有特意之准许时为限,得转委委任权力于他人;而受委讬之审判官,无特意之准许亦得转委不关系管理权之行为。
5项 - 凡转委之权力,除特意准许外,不得再转委之。
200条 - 1项 - 管理权之正权力,及为一切事务所委讬之委任权力,均应从广义解释;其余一切之权力,应从狭义解释。凡受委任权力人,视为附有使用该权力所必要之其他一切权力。
2项–凡主张受委任权力者,应负证明受委讬事实之责任。
201条–1项 - 管理权之直接使用,以对于其所属之人为限。
2项 - 除第四百零一条第一项,第八百八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外,凡审判之正权力及委任权力,不得为自己利益或在地域外使用之。
3项 - 除因事件之性质或法律显有其他规定外,凡官员为自己利益或在管辖地域外,或对于所属之人在地域外时,均得使用请行管理权即无审判方式所使用之管理权。
202条 - 1项 - 凡依为外场所颁赐管理权之正权力,或委任权力所为之行为对于内场亦为有效;依为内场所颁赐管理权之正权力,或委任权力所为之行为,对于外场无效。
2项 - 为内场所颁赐之权力,除颁赐文书载明,仅限告解内之内场使用之外,亦得于告解外之内场使用之。
3项 - 权力究为何场所颁赐无表示时,视为两场颁赐者;但因事件之性质显有另意义时,不在此限。
203条 - 1项 - 凡受委任权力人,关于事件或人有逾委讬范围之行为者,其行为无效。
2项 - 受委任权力人,不依委讬人所希望之方式处理被委讬之事务者,不得视为逾委讬范围;但委讬人指明以一定方式为条件时,不在此限。
204条 - 1项 - 凡越有管辖权之下级官,而迳请求于高级官者,下级官所有请行管理权之正权力或委任权力,不因而停止。
2项 - 下级官非有重大及紧急理由,不宜干涉已经呈送于高级官之事件;如干涉时,宜立即呈报高级官。
205条 - 1项 - 数人为同一事件所受之委任权力,系连带或系合议有疑义时,如所委讬者为非诉讼事件,推定为连带委讬;如为诉讼事件,推定为合议委讬。
2项 - 数人受连带委任权力时,其中一人因已先着手办理被委讬之事件,而排除其余同受委讬人之干涉;但先着手之人,因遭遇阻止或不愿继续办理时,不在此限。
3项 - 数人受合议委任权力时,须共同办理被委讬之事件,其行为方有效力;但委任书内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206条 - 数人连续受委任权力时,其先领受委任书之人,并未因后敕答特意撤销其委任书者,应办理被委讬之事件。
207条 - 1项 - 委任权力因被委讬之事件完成,或委任书内指定之期间经过,或事务数目已尽,或委任之最后目的废失,或委任人直接通知受委任权力人撤销委任,或受委任权力人直接通知委任人抛弃该权力,并由委任人准许其抛弃而消灭;至委任人之权力丧失,除有第六十一条所规定之两种情形外,委任权力不因而消灭。
2项 - 受颁赐之权力为内场时,因不注意而于期间经过或事务数目已尽后,完成之行为亦有效力。
3项 - 受合议委任权力之数人中缺少一人时,其余人之委任权力,亦因而消灭;但委任书之内容显有另意义时,不在此限。
208条 - 授与结合正权力职务之官员丧失其权力时,依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正权力不因而消灭;但因丧失职务而消灭。正权力因法定上诉而停止;但仅有移转效力之上诉,不在此限,并应遵守第二千二百六十四条及第二千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
209条 - 有共同错误或有法令上或事实上之实际及盖然之疑义时,圣教会即追补内外二场之管理权。
210条 - 由天主教会之法定官员所领受与职务结合之或对人委讬之神品权,不得转委于他人;但法律或敕答明文准许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