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题
祭台
1197条 - 1项 - 祭台之名称,依礼规之意义,区分如下:
1目 - 称不动祭台或固定祭台,谓台板与台柱为一物件,而一同被祝圣之祭台;
2目 - 称活动或携带祭台或携带祭坛或圣石,谓单独被祝圣之石板,通常为小石板,或该石板虽与托物结合而托物未与石板一同被祝圣者。
2项 - 凡祝圣之堂内应至少以一祭台,尤宜以正祭台为不动祭台,而降福之堂内一切祭台得均为活动祭台。
1198条 - 1项 - 不动祭台之石板及圣石应用天然完整及不易碎断之石作成之。
2项 - 不动祭台之台板或石桌面应普盖于全台面,并应与其托物适宜凑成,而托物亦应以石为之,或至少托台板之侧面或小柱以石作成之。
3项 - 圣石之宽狭应至少能托住面饼及圣爵之大半部分。
4项 - 不动祭台及圣石内,依礼规应有葬入圣人之髑,以石封闭之坟墓。
1199条 - 1项 - 祭台为得在其上举行弥撒圣祭,依礼书之规定应为曾被祝圣者,即不动祭台应完全为曾被祝圣者;活动祭台惟携带之石应为被祝圣者。
2项 - 活动祭台除有特别权利者得祝圣外,一切主教亦均得祝圣之;关于不动祭台之祝圣,应遵守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3项 - 不动祭台之祝圣,如不能与堂之祝圣同时实行时,虽得于任何日为之,而以于星期日或罢工瞻礼日为之为更相宜。
1200条 - 1项 - 不动祭台虽其台板即台面与台柱仅有短时间之分离,亦因而丧失其祝圣;如有此情形时,正权力人得准许司祭用简式礼节复祝圣之。
2项 - 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不动祭台及圣石丧失其祝圣:
1目 - 所受之损坏因阔大或为被抹圣油处,而认为重大损坏者;
2目 - 取出圣髑或损坏或取出坟墓之盖者;但主教或其所委讬之人因图巩固或修理或更换或视察圣髑而取出该盖者,不在此限。
3项–仅盖部有小损坏,不因而丧失祝圣,凡司祭均得用石灰坚塞其裂痕。
4项 - 凡堂丧失祝圣者,不动及活动祭台不因而丧失祝圣;反之亦同。
1201条 - 1项 - 凡堂内之祭台,至少不动祭台,亦如堂然,应有一名称。
2项 - 正祭台之第一名称,应与堂之名称相同。
3项 - 得经正权力人之准许,更易活动祭台之名称,不得更易不动祭台之名称。
4项 - 虽曾受得敕准在堂或祈祷房舍内念真福人之日课及弥撒,如未另有宗座之敕准不得供献祭台于真福人。
1202条 - 1项 - 应保留不动祭台及活动祭台,专为实行恭敬天主之礼节,尤其为举行弥撒之用,并排除一切世俗之用。
2项 - 不得于祭台下葬埋尸体,如已经葬埋之尸体,距祭台过近者须取出之使距祭台至少有一米达;否则于取出尸体以前,不得在该祭台上举行弥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