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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主教会法典(传统弟兄录入)列表
·出版许可
·自 序
·教宗本笃第十五位诏书
·自 动 诏 书
·第 一 编 总 则 1-7
·第 一 题 教法 8-24
·第 二 题 习惯 25-30
·第 三 题 期日及期间之计算 31-35
·第 四 题 敕答 36-62
·第 五 题 特别权利 63-79
·第 六 题 宽免 80-86
·第 二 编 人 87-107
·第 一 款 教 士 108-110
·第 一 题 教士入座堂区之登记 11
·第 二 题 教士之普通权利及特别权
·第 三 题 教士之义务 124-144
·第 四 题 教会职务 145-146
·第一章 教会职务之委讬 147-151
·第一页 自由授与 152-159
·第二页 选举 160-178
·第三页 选求 179-182
·第二章 教会职务之丧失 183-195
·第 五 题 正权力及委任权力 196-
·第 六 题 教士还俗 211-214
·第二节 各种教士 215-217
·第 七 题 最高权力及依法律参与之
·第一章 罗马教宗 218-221
·第二章 公教全体会议 222-229
·第三章 罗马圣教会之枢机大臣 23
·第四章 罗马教府 242-245
·第一页 圣部 246-257
·第二页 罗马教府之法院 258-259
·第三页 罗马教府之职务公署 260-
·第五章 罗马教宗之使节 265-270
·第六章 宗主教首席主教总主教 27
·第七章 全会议及省会议 281-292
·第八章 宗座代牧及宗座监督 293-
·第九章 宗座总理 312-318
·第十章 下级正教长 319-328
·第 八 题 主教权力及其权力之共享
·第一章 主教 329-349
·第二章 主教之辅佐主教及补助主教
·第三章 座堂区会议 356-362
·第四章 座堂区府 363-365
·第一页 总代理人 366-371
·第二页 秘书长及其他公证人并主教
·第三页 座堂区会议试验人及堂域司
·第五章 堂会议院 391-422
·第六章 座堂区顾问 423-428
·第七章 主教座之障碍或出缺及座堂
·第八章 总司祭 445-450
·第九章 堂域司祭 451-470
·第十章 堂域代理司祭 471-478
·第十一章 堂长 479-486
·第 二 款 修会员 487-491
·第 九 题 修会及其省区及会院之成
·第 十 题 修会之政治 499-537
·第一章 修会之长官及会议 499-517
·第二章 告解司祭及特务司祭 518-5
·第三章 财产及其管理 531-537
·第十一题 入修会之准许 538
·第一章 请求 539-541
·第二章 初学 542-571
·第一页 准许入初学之必要条件 54
·第二页 初学员之教诲 553-571
·第三章 发修会愿 572-586
·第十二题 教士修会内之学业计划
·第十三题 修会员之义务及特别权利
·第一章 义务 592-612
·第二章 特别权力 613-625
·第三章 升教会之尊位或管理堂域之
·第十四题 转入其他修会 632-636
·第十五题 退出修会 637-645
·第十六题​ 修会员之开除
·第一章 曾发定期愿修会员之开除
·第二章 在非特属教士修会或教民修
·第三章 特属教士修会因开除曾发终
·第四章 被开除之曾发终身愿会员
·第十七题 共同生活而不发愿之男子
·第 三 款 教 民 682-683
·第十八题 信友社团之通则 684-699
·第十九题 各种信友社团
·第一章 世俗第三会 702-706
·第二章 弟兄会及善会 707-719
·第三章 总弟兄会及首善会 720-725
·第 三 编 物 726-730
·第 一 款 圣 事 731-736
·第 一 题 圣洗 737
·第一章 圣洗之授与人 738-744
·第二章 圣洗之领受人 745-754
·第三章 圣洗之仪式及礼节 755-761
·第四章 代父母 762-769
·第五章 行圣洗之时间及处所 770-
·第六章 授与圣洗之登簿及证据 77
·第 二 题 坚振 780-781
·第一章 坚振之授与人 782-785
·第二章 坚振之领受人 786-789
·第三章 授与坚振之时期及处所 79
·第四章 代父母 793-797
·第五章 授与坚振之登簿及证据 79
·第 三 题 至圣之圣体 801
·第一章 弥撒圣祭
·第一页 举行弥撒圣祭之司祭
·第二页 弥撒之仪式及礼节814-819
·第三页 举行弥撒之日时及处所 82
·第四页 弥撒之施物即酬饷 824-844
·第二章 至圣之圣体圣事
·第一页 圣体之授与人 845-852
·第二页 圣体之领受人 853-866
·第三页 授与圣体之日时及处所 86
·第 四 题 告解圣事 870
·第一章 告解圣事之授与人 871-892
·第二章 罪之保留 893-900
·第三章 告解圣事之领受人 901-907
·第四章 听告解之处所908-910
·第五章 大赦
·第一页 放大赦 911-924
·第二页 受得大赦 925-936
·第 五 题 终傅圣事 937
·第一章 终傅之授与人938-939
·第二章 终傅之领受人 940-944
·第三章 终傅之仪式及礼节 945-947
·第 六 题 神品圣事 948-950
·第一章 神品之授与人 951-967
·第二章 神品之领受人
·第一页 神品领受人应有之资格 97
·第二页 违法及其他阻碍 983-991
·第三章 领受圣神品前应作成之事件
·第四章 授与神品之仪式及礼节1002
·第五章 授与神品之时期及处所 10
·第六章 授与神品之登簿及证据101
·第 七 题 婚姻圣事1012-1018
·第一章 结婚前应为之事务及尤对婚
·第二章 阻碍之通则1035-1057
·第三章 禁止阻碍 1058-1066
·第四章 拆散阻碍 1067-1080
·第五章 结婚之合意1081-1093
·第六章 结婚之方式1094-1103
·第七章 非公开婚姻 1104-1107
·第八章 结婚之时期及处所 1108-11
·第九章 婚姻之效力 1110-1117
·第十章 夫妻之分离
·第一页 婚姻拘束之解除 1118-1127
·第二页 寝食住之分离 1128-1132
·第十一章 婚姻之补正
·第一页 单纯之补正1133-1137
·第二页 根本救济1138-1141
·第十二章 次婚 1142-1143
·第 八 题 圣物 1144-1153
·第二款 圣处所及圣时期
·第一节 圣处所 1154-1160
·第 九 题 堂 1161-1187
·第 十 题 祈祷房舍 1188-1196
·第十一题 祭台 1197-1202
·第十二题 教会之殡葬礼1203-1204
·第一章 墓地 1205-1214
·第二章 尸体之送堂行安灵礼及葬埋
·第三章 天主教葬礼适用之准许或拒
·第二节 圣期日 1243-1246
·第十三题 瞻礼日1247-1249
·第十四题 小斋及大斋1250-1254
·第 三 款 恭敬天主 1255-1264
·第十五题 至圣圣体之保存及敬礼
·第十六题 圣人圣像及圣遗物之敬礼
·第十七题 圣游行 1290-1295
·第十八题 圣具
·第十九题 圣愿及圣誓 1307-1321
·第一章 圣愿 1307-1315
·第二章 圣誓 1316-1321
·第 四 款 天主教会之教诲职权
·第二十题 天主言语之宣讲 1327-13
·第一章 讲解要理问答 1329-1336
·第二章 圣讲演 1337-1348
·第三章 圣宣教 1349-1351
·第二十一题 修道院 1352-1371
·第二十二题 学校
·第二十三题 书籍之检定及禁止 1384
·第一章 书籍之检定 1385-1394
·第二章 书籍之禁止 1395-1405
·第二十四题 宣信德誓 1406-1408
·第 五 款 圣禄职及教会之无团体
·第二十五题 教会之圣禄职 1409-14
·第一章 圣禄职之创置即设立 1414-
·第二章 圣禄职之混合,迁移,分析
·第三章 圣禄职之授与 1431-1447
·第四章 保护权 1448-1471
·第五章 任圣禄职人之权利义务 14
·第六章 圣禄职之退职及调换 1484-
·第二十六题 教会之其他无团体机关
·第六款 教会之时物 1495-1498
·第二十七题 教会财产之取得 1499-
·第二十八题 教会财产之管理 1518-
·第二十九题 契约 1529-1543
·第三十题 慈善基金 1544-1551
·第 四 编 诉讼行为 1552-2194
·第 一 款 审判程序 1552-1555
·第一节 审判总则 1556-1924
·第 一 题 法院之管辖 1556-1568
·第 二 题 法院之等级及种类 1569-
·第一章 第一审普通法院 1572-1579
·第一页 审判官 1572-1593
·第二页 预审官及覆白官 1580-1584
·第三页 书记官保义官保束官 1585
·第四页 差役及执达员 1591-1593
·第二章 第二审普通法院 1594-1596
·第三章 宗座普通法院 1597
·第一页 罗玛圣轮法院 1598-1601
·第二页 宗座署名法院 1602-1605
·第四章 受委法院 1606-1607
·第 三 题 法院之程序
·第一章 审判官及法院其他人员之职
·第二章 审判案件之次序 1627-1633
·第三章 可变期间不变期间 1634-1
·第四章 审判处所及期日 1636-1639
·第五章 审判时准许在场之人及卷宗
·第 四 题 诉讼当事人
·第一章 原告及被告 1646-1654
·第二章 诉讼代理人及律师 1655-1
·第 五 题 起诉及抗辩 1667-1671
·第一章 假扣押及禁止行使权利 167
·第二章 新工作之阻止报告及损害预
·第三章 行为无效诉讼 1679-1683
·第四章 撒销行为及回复原状之诉讼
·第五章 互相起诉即反诉 1690-1692
·第六章 占有诉讼 1693-1700
·第七章 诉讼之消灭 1701-1705
·第 六 题 起诉
·第一章 诉状 1706-1710
·第二章 传唤及诉讼行为之通知 171
·第 七 题 争论之开始
·第 八 题 诉讼之系属期间 1732-17
·第 九 题 审判时对于当事人应行之
·第 十 题 证据 1747-1749
·第一章 当事人之自认 1750-1753
·第二章 证人及其证言 1754-1755
·第一页 证人之资格 1756-1758
·第二页 声明证人之人及方式并得声
·第三页 证人之宣誓 1767-1769
·第四页 证人之讯问 1770-1781
·第五页 证言之晓谕及驳辩 1782-1
·第六页 证人所受损害之赔偿 1787-
·第七页 证人之信用 1789-1791
·第三章 鉴定人 1792-1805
·第四章 审判官之履勘及检验 1806-
·第五章 书证
·第一页 文书之性质及证据力
·第二页 书证之提出及提出之申请1
·第六章 推定 1825-1828
·第七章 当事人之宣誓 1829-1836
·第十一题 附带诉讼 1837-1841
·第一章 抗命 1842-1851
·第二章 第三人之参加诉讼 1852-1
·第三章 于诉讼系属中为之妨害行为
·第十二题 传览案卷,终结准备程序
·第十三题 判决 1868-1877
·第十四题 纠正判决之适法方法 1878
·第一章 上诉 1879-1891
·第二章 声明判决无效 1892-1897
·第三章 第三人之对抗 1898-1901
·第十五题 既判之事项及回复原状
·第十六题 诉讼费用及无费用之保护
·第一章 诉讼费用 1908-1913
·第二章 无费用之保护及诉讼费用之
·第十七题 判决之执行 1917-1924
·第二节 特定诉讼应遵守特定之规则
·第十八题 避免民事诉讼之方法 192
·第一章 和解 1925-1928
·第二章 约定调断人 1929-1932
·第十九题 刑事诉讼 1933
·第一章 公诉及报告 1934-1938
·第二章 侦査 1939-1946
·第三章 犯罪人之训诫 1947-1953
·第四章 刑事诉讼之提起及犯人之被
·第二十题 婚姻诉讼 1960-1965
·第一章 法院之管辖 1960-1965
·第二章 设立法院 1966-1969
·第三章 提起婚姻诉讼权及请求宽免
·第四章 证据
·第一页 证人 1974-1975
·第二页 身体之检验 1976-1982
·第五章 案卷之传览及辩论终结及判
·第六章 上诉 1986-1989
·第七章 前规定例外之情形 1990-1
·第二十一题 神品诉讼 1993-1998
·​​第 二 款 天主之
·第二十二题 参与本款诉讼之特定人
·第一章 原告及申请人 2003-2008
·第二章 枢机覆白官及保信官及副保
·第三章 书记官及秘书长及律师 20
·第二十三题 本款诉讼所应用之证据
·第一章 证据之通则 2019-2022
·第二章 证人及鉴定人 2023-2031
·第三章 应附于卷宗内之证书 2023
·第二十四题 用未敬礼之途径进行之
·第一章 区域正权力人依其本权力开
·第一页 天主之仆人之著作物之捜集
·第二页 调査诉讼 2049-2056
·第三页 未敬礼诉讼 2057-2060
·第四页 呈送捜集天主之仆人之著作
·第二章 圣部开始诉讼
·第一页 审査著作物 2065-2072
·第二页 调査诉讼之审议 2073-2084
·第三页 无敬礼诉讼之审议 2085-2
·第三章 属于宗座之诉讼
·第一页 属于宗座之诉讼之开始进行
·第二页 审理属于宗座诉讼进行之效
·第三页 对于各德行之勇气或致命
·第四页 天主之仆人之各个圣迹之裁
·第二十五题 用敬礼即例外途径进行
·第二十六题 真福人之晋列圣品 213
·第 三 款 办理特定案件或实行刑
·第二十七题 罢免不易迁转之堂域司
·第二十八题 罢免较易迁转堂域司祭
·第二十九题 调换堂域司祭之程序 2
·第三十题 关于不尽定居义务之教士
·第三十一题 对于姘夫教士之诉讼程
·第三十二处理轻视 本义务之堂域司
·第三十三题 依自己所知而得之心证
·第 五 编 罪罚
·第 一 款 罪
·第 一 题 罪之性质及种类 2195-2
·第 二 题 犯罪责任及其加减理由并
·第 三 题 未遂犯 2212-2213
·第 二 款 罚
·第一节 罚之总则 2214-2240
·第 四 题 罚之意义,种类,解释,
·第 五 题 享有强制权之官员 2220-
·第 六 题 强制权力人之所属人 222
·第 七 题 罚之赦免 2236-2240
·第二节 罚之分类
·第 八 题 改良即惩治罚
·第一章 惩治罚之总则 2241-2254
·第二章 惩治罚之分则 2255-2256
·第一页 弃绝罚 2257-2267
·第二页 禁止圣事罚 2268-2277
·第三页 免职罚 2278-2285
·第 九 题 报复罚 2286-2290
·第一章 普通报复罚 2291-2297
·第二章 教士之特别报复罚 2298-2
·第 十 题 预防罚及补赎
·第一章 预防罚 2306-2311
·第二章 补赎 2312-2313
·第 三 款 各罪之罚
·第十一题 违犯信德及圣教会之统一
·第十二题 反信仰罪
·第十三题 妨害公教会之权力或人或
·第十四题 妨害生命,自由所有权,
·第十五题 伪造罪 2360-2363
·第十六题 乘行领神品或其他圣事时
·第十七题 违背教士或修会员身分之
·第十八题 乘授与,领受或辞退教会
·第十九题 滥用教会之权力或职务 2
·天主教会法典 证书摘要
·证书陆
·证书柒
·证书捌
·索 引
「我的民因无知识而灭亡。你弃掉知识,我也必弃掉你,使你不再给我作祭司。」
第六章 结婚之方式1094-1103
第六章 结婚之方式1094-1103
浏览次数:457 更新时间:2023-9-27
 
 

第六章  结婚之方式

1094 - 仅在堂域司祭或区域正权力人,或由该二人中之一人所委讬之司祭及二人以上之证人前,依下列条文之规定而结之婚姻,始为有效;但不得妨碍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及第一千零九十九条之例外规定。

1095 - 1 - 堂域司祭及区域正权力人,依下列各目之规定,得有效监临结婚:

1 - 仅自依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项及第一千四百四十四条第项之规定,适法取得圣禄职之日或就职日起;但凡被宣告或被认定为弃绝或禁止圣事或停止职务者,不在此限;

2 - 在本区域之界限内,对于凡本属人及非本属人之结婚,均得为有效之监临;

3 - 无强迫或重大畏惧之情形,而讯问及接受结婚人之合意时。

2 - 凡得有效监临结婚之堂域司祭及区域正权力人,亦得准许其他司祭在本区域内有效监临结婚。

1096 - 1 - 依第一千零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而授与之准许,应为明明表示对于特定婚姻授与特定司祭之准许;除补助司祭在其任职务之堂域所有之准许外,废除任何通常使用之准许;否则其准许无效。

2 - 堂域司祭及区域正权力人,非先完全遵守法律所设关于证明无阻碍事实之一切规定,不得授与前项之准许。

1097 - 1 - 堂域司祭及区域正权力人,依下列各目之规定,得适法监临结婚;

1 - 适法已经确认结婚之当事人为无结婚之阻碍者;

2 - 已经确认结婚当事人之一方在结婚地为有住所或类似住所,或满一月之旅居所,或关于无定所人之现在处所者;

3 - 前目之条件欠缺时,应先有结婚当事人一方之住所或类似住所,或满一月之旅居所所在地之堂域司祭或区域正权力人之准许;但监临无任何居所即现在漂流之无定所人之婚姻,或因最紧急理由而得免除请求准许者,不在此限。

2 - 通常规则应在女方之堂域司祭面前结婚;但有得不遵守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如异仪天主教人之婚姻,而其他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应用男方仪式,并应在其堂域司祭面前结婚。

3 - 堂域司祭无法定准许而监临结婚者,不得取得司祭报酬之所有权,并应将该报酬转交结婚人之本堂域司祭。

1098 - 结婚当事入非感重大困难,不能有依第千零九十五条及第一千零九十六条之规定得监临结婚之堂域司祭,或正权力人或受委讬之司祭,或不能赴其所居之地时,依下列各目之规定得结婚:

1 - 濒死亡时而仅在数证人面前结婚者,为有效及适法;如因正当理由而预见该情形将来有继续一月之可能时,于濒死亡时外者亦同;

2 - 在前目之二种情形内,如有能监临之其他司祭时,应请其到场,同数证人监临结婚;但仅在数证人面前所结之婚姻,仍为有效。

1099 - 1 - 前数条所规定结婚之方式,下列各目所指定之人,均应遵守之:

1 - 凡在天主教会内曾经领受圣洗者,及由异教或裂教归回天主教之人,虽上所指定之入以后背叛天主教亦同,即几时相互结婚者;

2 - 前目之人与凡领受圣洗或未领圣洗之非公教人,于受得混教或杂教阻碍之宽免后,结婚者;

3 - 东方天主教人与凡应守此方式之辣丁天主教人结婚者。

2 - 除坚守本条第一项第一目之规定外,凡领受圣洗或未领受圣洗之非公教人相互结婚者,各方均无守天主教之结婚方式之义务;其由非公教人所生者,虽在天主教内曾经领受圣洗,如自幼即受异教,裂教,非公教或无任何宗教之教育长成,而与非公教人结婚者亦同。

1100 - 除必要时外,于结婚时应守由天主教会准许之礼书所规定,或依善良习惯所通行之礼节。

1101 - 1 - 堂域司祭应注意夫妻受得正式降福,于夫妻结婚后经过长时间之共同生活时亦同,而仅于弥撒内授与之;仅于禁止婚姻繁华日外并遵守特别礼规为限。

2 - 仅得有效及适法监临婚姻之司祭,得自己或委他人授与正式降福。

1102 - 1 - 结婚当事人之一方为公教人,一方为非公教人时,询问合意应依第一千零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三目规定为之。

2 - 在前项情形内禁止一切圣礼节,如预见禁止有发生重大损害之虞时,正权力人得准许行数种圣礼节;但永不得准许举行弥撒。

1103 - 1 - 结婚后,堂域司祭或其代理人,应立时将结婚当事人双方及证人之姓名,结婚处所,日期,及依礼书所定及由本正权力人命令之其他事项,记载于婚姻簿;虽由自己或正权力人所委讬之其他司祭监临之婚姻亦同。

2 - 除守前项之规定外,依第四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堂域司祭应将当事人曾于某日在本堂域内结婚之事实,登记于圣洗薄;如当事人系在他处领受圣洗者,结婚地之堂域司祭应自己或由主教府,将结婚之报告寄送于授与圣洗地之堂域司祭,使其将结婚之事实,登记于圣洗薄。

3 - 依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之结婚,如有监临结婚之司祭时,由该司祭,否则由证人与结婚当事人连带负设法将结婚之事实,立即登记于依规定应有之簿册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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