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款
办理特定案件或实行刑事
惩罚之程序
2142条 - 进行下列条文所规定之诉讼时,常应任用书记官,使为制作文书之行为;凡参与案件之职员均应于该文书内签名,并应于档案室内保存之。
2143条 - 1项 - 本款所规定之训诫应于秘书长或教廷之其他现任职员一人或二证人面前,以口头或依第一千七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信函行之。
2项 - 训诫之事实及其意义之公证文书,应于档案室内保存之。
3项 - 妨碍对于自己实行训诫者,应视为已受训诫。
2144条 - 1项 - 试验人,顾问,书记官,均应于开始诉讼时宣誓对于就其职务上所知之一切事件,尤其对于秘密之文书,会议内所有之讨论,投票之数目及理由,严守秘密。
2项 - 违犯前项规定者,不但应罢免其职务,正权力人并得遵照一切有关系之规定适宜处罚之;而其人除受该处罚外并应赔偿因其违犯行为所发生之损害。
2145条 - 1项 - 本款诉讼应简易进行之;惟不禁止訉问依职权或因当事人之声明而传唤之二或三证人;但正权力人于谘询从堂域司祭中所选定之顾问,即试验人后,认为当事人之声明系仅意图延滞诉讼者,不在此限。
2项 - 证人或鉴定人非经宣誓,不得准许其为证明或鉴定之行为。
2146条 - 1项 - 纠正终局裁判之唯一方法,为向宗座诉愿。
2项 - 有前项诉愿时,应寄送诉讼之一切卷宗于宗座。
3项 - 正权力人不得于诉讼中,将由教士褫夺之堂域或圣禄职永久授与他人;违者,其授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