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占有诉讼
1693条 - 依法律享有取得物件之占有权,或权利之使用权者,得请求实际占有该物件或使用该权利。
1694条 - 不但因占有,即因单纯管有之事实,依下列条文亦得提起占有诉讼或以占有为理由而抗辩。
1695条 - 1项 - 连续占有物件或准占有权利满一年之占有人,对于妨害其继绩占有或准占有者,得提起保存占有诉讼。
2项 - 准许占有人,自受妨害时起算一年以内,对于实行妨害人提起前项诉讼,使其停止妨害行为。
1696条 - 1项 - 因强迫或秘密或暂时占有而占有物件者,对于凡妨害其占有者,得提起保存占有诉讼;但对于自己因强迫或秘密而被夺取,或暂时占有之物件之前占有人,不得为之。
2项 - 与公益有关系之案件,保义官对于强迫或秘密或暂时占有之瑕疵有抗辩权。
1697条 - 1项 - 二人间何人为占有人发生争执时,应以于最近一年中行使占有行为较多及较重大者,视为优先占有人。
2项 - 前项事实有疑义时,审判官应将未分割之占有权,判归双方当事人。
3项 - 因物件或权利之特性或因有争议或争斗之虞,不宜将未分割之占有权暂判归争执之双方当事人时,审判官应命于权利诉讼终结以前,将该物件寄存于保管人,或停止权利之准占有。
1698条 - 1项 - 凡因任何强制或秘密方法而被夺取占有物件或准占有权力者,对于抢占人或物件之持有人,得提起回复占有诉讼,或抢占诉讼,及以被抢占为理由之抗辩。
2项 - 被抢占人于知悉抢占事实后逾—年后,不得提起前项诉讼;惟永久得以之为抗辩理由。
1699条 - 1项 - 被抢占人对于抢占人提出抢占抗辩并证明抢占事实者,非先回复占有,无应訉义务。
2项 - 被抢占人为达到回复占有目的,除应证明被抢占之事实外,无证明其他事项之义务。
3项 - 如于回复物件或权利之使用有危险时(例如夫对妻请求回复夫妻之同居而有被虐待之虞时)审判官因当事人或保义官之请求,应斟酌人或事由之情形,以裁定停止回复之执行,或令保管人保护该物件或人,至要求诉讼终结确定为止。
1700条 - 占有诉讼之终局判决,对于保存或回复占有诉讼,仅传訉对造当事人,即得为之;对于取得占有诉讼,应传訉一切利害关系人,始得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