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圣处所
1154条 - 称圣处所,谓曾经用被准许之礼书所规定方式,祝圣或降福之专为恭敬天主,或葬埋信友所预定之处所。
1155条 - 1项 - 祝圣一切处所,连规修会员所有之处所在内,由该处所所在地之区域正权力人为之;但以享有主教神品者为限;总代理人非受得特别委讬,不得为之;惟不妨碍枢机大臣得祝圣本名义之堂及祭台之权利。
2项 - 凡区域正权力人,连无主教神品者在内,均得准许任何同一仪式之主教,在本区域内实行祝圣。
1156条 - 降福圣处所之权利,如处所为世俗教士或非特属修会或教民修会所管理时,归该处所所在地之区域正权力人;为教士特属修会所管理时,归上宪;该二人均得委讬其他司祭行使之。
1157条 - 如未得正权力人之同意,任何人不得祝圣或降福处所,凡与本条相抵触之特别权利,均不得妨碍本条之规定。
1158条 - 应将实行视圣或降福之事实作成证书二份,以一份保存于主教府内,一份保存于该堂之档案室内。
1159条 - 1项 - 凡处所之祝圣或降福之事实,由无可攻击之证人一人证明之,即为已足;但以于任何人无损害者为限。
2项 - 确知曾经祝圣或降福者不得复行之;如有疑义时,为筹防方法宜复行之。
1160条 - 凡圣处所均不属国家政府之管理,而由天主教之法定机关对之自由行使其管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