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拆散阻碍
1067条 - 1项 - 男未满十六岁,女未满十四岁者,不得结有效婚姻。
2项 - 虽于满前项之年龄后所结之婚姻有效,而神牧仍应设法使少年人避免于按所在地域风俗之结婚年龄前结婚。
1068条 - 1项 - 男女之一方于结婚前有永不能人道之情形者,及为对一般人或特定人之不能,他方知悉或不知悉不能之事实,依自然法律其婚姻为无效。
2项 - 有无不能人道之阻碍,法律上或事实上有疑义时,不得阻止结婚。
3项 - 无生殖力,不折散亦不禁止结婚。
1069条 - 1项 - 除行使信德特权外,凡现受前结婚之拘束,连未遂婚姻之拘束在内,而重结婚者,其婚姻无效。
2项 - 前结婚姻无论因任何理由而无效或撤销,非先经法定程序确认其无效或被撤销之事实者,仍不得再结婚姻。
1070条 - 1项 - 凡未曾领受圣洗人与曾经在天主教内领受圣洗人,或由异教,裂教回归天主教之人结婚者,其婚姻无效。
2项 - 结婚时如一般人认为当事人之一方曾经领受圣洗,或其人曾否领受圣洗有疑义者,在确实证明一方为曾领受圣洗者,他方为未领受圣洗以前,依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之规定,应推定其婚姻有效。
1071条 - 第一千零六十条至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关于混教婚姻之规定,于因杂教阻碍而禁止之婚姻亦准用之。
1072条 - 凡曾领受高级神品之人而结婚者,其婚姻无效。
1073条 - 凡曾发特典愿之修会员,或曾发因宗座之特别命令有撤销婚姻效力之常典愿之修会员而结婚者,其婚姻无效。
1074条 - 1项 - 意图结婚而实施略诱之男子,与被略诱之妇女,不能有婚姻关系;以妇女未脱离略诱人之势力范围时为限。
2项 - 被略诱之妇女,于与略诱人分离并安置于安全及自由处所后,而情愿以略诱人为夫时,始无结婚之阻碍。
3项 - 强迫羁留妇女,即意图结婚而强迫羁留妇女,于妇女所居之处所或其自由往来之处所者,关于婚姻无效之结果视为与略诱妇女之行为相同。
1075条 - 凡男女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彼此不得结婚:
1目 - 法定婚姻关系继续时,而通奸并相互约定将来结婚或恶意结婚者,连仅依国法之规定结婚者在内;
2目 - 法定婚姻关系继续时,而通奸当事人之一方犯杀配偶罪者;
3目 - 不分通奸与否,凡共同用有形或无形之手段犯杀配偶罪者。
1076条 - 1项 - 凡适法生或奸生之直系血亲尊亲属或卑亲属间结婚者,其婚姻无效。
2项 - 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间结婚者,其婚姻无效;但婚姻阻碍之数,仅因同源数之增加而增加之。
3项 - 当事人间有无任何亲等之直系血亲,或一亲等之旁系血亲关系有疑义者,绝对不得准许结婚。
1077条 - 1项 - 任何亲等之直系姻亲间结婚者,其婚姻无效;二亲等内之旁系姻亲间结婚者亦同。
2项 - 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增加其姻亲阻碍之数:
1目 - 发生姻亲之血亲增加者;
2目 - 接连数次与已死亡配偶之血亲结婚者。
1078条 - 公然礼俗阻碍由既遂或未遂之无效婚姻,或公然及一般人明知之姘识而发生。其效果使男与女之一亲等或二亲等间结婚,或女与男之一亲等或二亲等间之结婚,均为无效。
1079条 - 仅第七百六十八条所指定之神亲间结婚者,其婚姻无效。
1080条 - 由收养子女所发生之法亲间,如依国法不得互相结婚时,依天主教会之法律亦不得互相结有效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