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题
乘授与,领受或辞退教会之尊
位,职务,圣禄职时所犯之罪
2390条 - 1项 - 自己或用他人,以任何方法妨害教会选举之自由权,或因选举之故而于法定选举后,以任何方法与选举人或当选人为难者,应按罪情之重轻处罚之。
2项 - 选举人教唆或自由准许教民或世俗权力者,以妨害圣法定自由权为目的而不法干涉由教士或修会员之团体所实行之选举行为者,仅因此事实而被褫夺此次之选举权;如当选人明知而同意该被干涉之选举行为者,仅因此事实而对于选举有关系之职务或圣禄职,无任受能力。
2391条 - 1项 - 团体如明知为不适宜之人而仍选举之者,仅因此事实而褫夺其此次再开始新选举程序之权利。
2项 - 每选举人如明知而不遵守选举之重要方式者,正权力人得按罪情之重轻处罚之。
3项 - 教士或教民如明知特定人不适宜而仍推荐或指定之者,仅因此事实而无此次推荐或指定之权利。
2392条 - 对于教会之任何职务,圣禄职,尊位犯买卖圣物罪者,除严守第七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外,应受下列各目所规定之罚:
1目 - 通常保留于宗座之自降弃绝罚;
2目 - 终身褫夺其所有之选举权,推荐权,指定权;
3目 - 如教士犯之者,应并停止其职权。
2393条 - 凡适法享有选举权,推荐权,或指定权人,如因轻视有确定权或任用权之人,而擅敢授与教会之职务,圣禄职,或尊位者,仅因此事实而受褫夺其此次行使权利罚。
2394条 - 任意占有教会之圣禄职,职务,或尊位者,或虽经当选或被推荐,被指定而于受得必要之确定书或任用书,或将该文书提出有适法受提出权人以前,占有之或干涉其行政即管理权者,应依下列各目之规定办理:
1目 - 依法当然而为无任该职之能力者,正权力人并应按罪情之重轻处罚之;
2目 - 经劝告后,用停止神品职权罚及罢免其原有之圣禄职,职务,尊位罚,于必要时并应用免职罚,强制其返还所占有之圣禄职,职务,尊位,或抛弃所干涉之行政即管理权;
3目 - 堂会议院,修会院及其他有关系之一切人,如于提出文书前,认诺人为当选人或被推荐,被指定人者,仅因此事实而受停止选举权,指定权,或推荐权罚;其期间随宗座之意定之。
2395条 - 明知而承受所授与依法律未出缺之职务,圣禄职,或尊位或不拒绝他人之指引,而占有之者,仅因此事实而为无承受该职位之能力者,并应按罪情之重轻科处其他罚。
2396条 - 教士已经实际和平占有与其原职位不能兼任之职务而擅敢违背第一百五十六条及第一千四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存留原职位者,依法当然而为被罢免二职位者。
2397条 - 凡被升任为枢机大臣之人,如拒绝发第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之誓者,仅因此事实而为终身被罢免枢机大臣之地位者。
2398条 - 凡被升任为主教之人,如违背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于三月内疏忽受祝圣者,无取得孳息权并应将该孳息归入座堂财产;如仍继续疏忽满同月数者,依法当然而为被罢免主教地位者。
2399条 - 高级神品教士未经正权力人准许而擅敢离由本正权力人所受得之职位者,应于正权力人按罪情之重轻所定之期间内,停止其实行神行为权。
2400条 - 教士擅敢将教会之职务,圣禄职或尊位退交于世俗人者,仅因此事实而受停止实行神行为罚。
2401条 - 被适法罢免或开除职务,圣禄职,尊位之人仍继续占有职位或不法延滞离去者,于经预劝告后应用停止实行神行为罚及其他罚;于必要时,连免职罚在内,强制其离去。
2402条 - 无座堂区之父老长或正教长违背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受降福者,仅因此事实而为被停止管理权者。
2403条 - 违背第一千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宣信德誓者,应劝其于预定之相当期间内为之;如逾该期间仍违抗命令者,应处罚之,连罢免职务,圣禄职,尊位或其他事务罚在内;在宣誓以前不得收取圣禄职,职务,尊位或其他事务之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