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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主教会法典(传统弟兄录入)列表
·出版许可
·自 序
·教宗本笃第十五位诏书
·自 动 诏 书
·第 一 编 总 则 1-7
·第 一 题 教法 8-24
·第 二 题 习惯 25-30
·第 三 题 期日及期间之计算 31-35
·第 四 题 敕答 36-62
·第 五 题 特别权利 63-79
·第 六 题 宽免 80-86
·第 二 编 人 87-107
·第 一 款 教 士 108-110
·第 一 题 教士入座堂区之登记 11
·第 二 题 教士之普通权利及特别权
·第 三 题 教士之义务 124-144
·第 四 题 教会职务 145-146
·第一章 教会职务之委讬 147-151
·第一页 自由授与 152-159
·第二页 选举 160-178
·第三页 选求 179-182
·第二章 教会职务之丧失 183-195
·第 五 题 正权力及委任权力 196-
·第 六 题 教士还俗 211-214
·第二节 各种教士 215-217
·第 七 题 最高权力及依法律参与之
·第一章 罗马教宗 218-221
·第二章 公教全体会议 222-229
·第三章 罗马圣教会之枢机大臣 23
·第四章 罗马教府 242-245
·第一页 圣部 246-257
·第二页 罗马教府之法院 258-259
·第三页 罗马教府之职务公署 260-
·第五章 罗马教宗之使节 265-270
·第六章 宗主教首席主教总主教 27
·第七章 全会议及省会议 281-292
·第八章 宗座代牧及宗座监督 293-
·第九章 宗座总理 312-318
·第十章 下级正教长 319-328
·第 八 题 主教权力及其权力之共享
·第一章 主教 329-349
·第二章 主教之辅佐主教及补助主教
·第三章 座堂区会议 356-362
·第四章 座堂区府 363-365
·第一页 总代理人 366-371
·第二页 秘书长及其他公证人并主教
·第三页 座堂区会议试验人及堂域司
·第五章 堂会议院 391-422
·第六章 座堂区顾问 423-428
·第七章 主教座之障碍或出缺及座堂
·第八章 总司祭 445-450
·第九章 堂域司祭 451-470
·第十章 堂域代理司祭 471-478
·第十一章 堂长 479-486
·第 二 款 修会员 487-491
·第 九 题 修会及其省区及会院之成
·第 十 题 修会之政治 499-537
·第一章 修会之长官及会议 499-517
·第二章 告解司祭及特务司祭 518-5
·第三章 财产及其管理 531-537
·第十一题 入修会之准许 538
·第一章 请求 539-541
·第二章 初学 542-571
·第一页 准许入初学之必要条件 54
·第二页 初学员之教诲 553-571
·第三章 发修会愿 572-586
·第十二题 教士修会内之学业计划
·第十三题 修会员之义务及特别权利
·第一章 义务 592-612
·第二章 特别权力 613-625
·第三章 升教会之尊位或管理堂域之
·第十四题 转入其他修会 632-636
·第十五题 退出修会 637-645
·第十六题​ 修会员之开除
·第一章 曾发定期愿修会员之开除
·第二章 在非特属教士修会或教民修
·第三章 特属教士修会因开除曾发终
·第四章 被开除之曾发终身愿会员
·第十七题 共同生活而不发愿之男子
·第 三 款 教 民 682-683
·第十八题 信友社团之通则 684-699
·第十九题 各种信友社团
·第一章 世俗第三会 702-706
·第二章 弟兄会及善会 707-719
·第三章 总弟兄会及首善会 720-725
·第 三 编 物 726-730
·第 一 款 圣 事 731-736
·第 一 题 圣洗 737
·第一章 圣洗之授与人 738-744
·第二章 圣洗之领受人 745-754
·第三章 圣洗之仪式及礼节 755-761
·第四章 代父母 762-769
·第五章 行圣洗之时间及处所 770-
·第六章 授与圣洗之登簿及证据 77
·第 二 题 坚振 780-781
·第一章 坚振之授与人 782-785
·第二章 坚振之领受人 786-789
·第三章 授与坚振之时期及处所 79
·第四章 代父母 793-797
·第五章 授与坚振之登簿及证据 79
·第 三 题 至圣之圣体 801
·第一章 弥撒圣祭
·第一页 举行弥撒圣祭之司祭
·第二页 弥撒之仪式及礼节814-819
·第三页 举行弥撒之日时及处所 82
·第四页 弥撒之施物即酬饷 824-844
·第二章 至圣之圣体圣事
·第一页 圣体之授与人 845-852
·第二页 圣体之领受人 853-866
·第三页 授与圣体之日时及处所 86
·第 四 题 告解圣事 870
·第一章 告解圣事之授与人 871-892
·第二章 罪之保留 893-900
·第三章 告解圣事之领受人 901-907
·第四章 听告解之处所908-910
·第五章 大赦
·第一页 放大赦 911-924
·第二页 受得大赦 925-936
·第 五 题 终傅圣事 937
·第一章 终傅之授与人938-939
·第二章 终傅之领受人 940-944
·第三章 终傅之仪式及礼节 945-947
·第 六 题 神品圣事 948-950
·第一章 神品之授与人 951-967
·第二章 神品之领受人
·第一页 神品领受人应有之资格 97
·第二页 违法及其他阻碍 983-991
·第三章 领受圣神品前应作成之事件
·第四章 授与神品之仪式及礼节1002
·第五章 授与神品之时期及处所 10
·第六章 授与神品之登簿及证据101
·第 七 题 婚姻圣事1012-1018
·第一章 结婚前应为之事务及尤对婚
·第二章 阻碍之通则1035-1057
·第三章 禁止阻碍 1058-1066
·第四章 拆散阻碍 1067-1080
·第五章 结婚之合意1081-1093
·第六章 结婚之方式1094-1103
·第七章 非公开婚姻 1104-1107
·第八章 结婚之时期及处所 1108-11
·第九章 婚姻之效力 1110-1117
·第十章 夫妻之分离
·第一页 婚姻拘束之解除 1118-1127
·第二页 寝食住之分离 1128-1132
·第十一章 婚姻之补正
·第一页 单纯之补正1133-1137
·第二页 根本救济1138-1141
·第十二章 次婚 1142-1143
·第 八 题 圣物 1144-1153
·第二款 圣处所及圣时期
·第一节 圣处所 1154-1160
·第 九 题 堂 1161-1187
·第 十 题 祈祷房舍 1188-1196
·第十一题 祭台 1197-1202
·第十二题 教会之殡葬礼1203-1204
·第一章 墓地 1205-1214
·第二章 尸体之送堂行安灵礼及葬埋
·第三章 天主教葬礼适用之准许或拒
·第二节 圣期日 1243-1246
·第十三题 瞻礼日1247-1249
·第十四题 小斋及大斋1250-1254
·第 三 款 恭敬天主 1255-1264
·第十五题 至圣圣体之保存及敬礼
·第十六题 圣人圣像及圣遗物之敬礼
·第十七题 圣游行 1290-1295
·第十八题 圣具
·第十九题 圣愿及圣誓 1307-1321
·第一章 圣愿 1307-1315
·第二章 圣誓 1316-1321
·第 四 款 天主教会之教诲职权
·第二十题 天主言语之宣讲 1327-13
·第一章 讲解要理问答 1329-1336
·第二章 圣讲演 1337-1348
·第三章 圣宣教 1349-1351
·第二十一题 修道院 1352-1371
·第二十二题 学校
·第二十三题 书籍之检定及禁止 1384
·第一章 书籍之检定 1385-1394
·第二章 书籍之禁止 1395-1405
·第二十四题 宣信德誓 1406-1408
·第 五 款 圣禄职及教会之无团体
·第二十五题 教会之圣禄职 1409-14
·第一章 圣禄职之创置即设立 1414-
·第二章 圣禄职之混合,迁移,分析
·第三章 圣禄职之授与 1431-1447
·第四章 保护权 1448-1471
·第五章 任圣禄职人之权利义务 14
·第六章 圣禄职之退职及调换 1484-
·第二十六题 教会之其他无团体机关
·第六款 教会之时物 1495-1498
·第二十七题 教会财产之取得 1499-
·第二十八题 教会财产之管理 1518-
·第二十九题 契约 1529-1543
·第三十题 慈善基金 1544-1551
·第 四 编 诉讼行为 1552-2194
·第 一 款 审判程序 1552-1555
·第一节 审判总则 1556-1924
·第 一 题 法院之管辖 1556-1568
·第 二 题 法院之等级及种类 1569-
·第一章 第一审普通法院 1572-1579
·第一页 审判官 1572-1593
·第二页 预审官及覆白官 1580-1584
·第三页 书记官保义官保束官 1585
·第四页 差役及执达员 1591-1593
·第二章 第二审普通法院 1594-1596
·第三章 宗座普通法院 1597
·第一页 罗玛圣轮法院 1598-1601
·第二页 宗座署名法院 1602-1605
·第四章 受委法院 1606-1607
·第 三 题 法院之程序
·第一章 审判官及法院其他人员之职
·第二章 审判案件之次序 1627-1633
·第三章 可变期间不变期间 1634-1
·第四章 审判处所及期日 1636-1639
·第五章 审判时准许在场之人及卷宗
·第 四 题 诉讼当事人
·第一章 原告及被告 1646-1654
·第二章 诉讼代理人及律师 1655-1
·第 五 题 起诉及抗辩 1667-1671
·第一章 假扣押及禁止行使权利 167
·第二章 新工作之阻止报告及损害预
·第三章 行为无效诉讼 1679-1683
·第四章 撒销行为及回复原状之诉讼
·第五章 互相起诉即反诉 1690-1692
·第六章 占有诉讼 1693-1700
·第七章 诉讼之消灭 1701-1705
·第 六 题 起诉
·第一章 诉状 1706-1710
·第二章 传唤及诉讼行为之通知 171
·第 七 题 争论之开始
·第 八 题 诉讼之系属期间 1732-17
·第 九 题 审判时对于当事人应行之
·第 十 题 证据 1747-1749
·第一章 当事人之自认 1750-1753
·第二章 证人及其证言 1754-1755
·第一页 证人之资格 1756-1758
·第二页 声明证人之人及方式并得声
·第三页 证人之宣誓 1767-1769
·第四页 证人之讯问 1770-1781
·第五页 证言之晓谕及驳辩 1782-1
·第六页 证人所受损害之赔偿 1787-
·第七页 证人之信用 1789-1791
·第三章 鉴定人 1792-1805
·第四章 审判官之履勘及检验 1806-
·第五章 书证
·第一页 文书之性质及证据力
·第二页 书证之提出及提出之申请1
·第六章 推定 1825-1828
·第七章 当事人之宣誓 1829-1836
·第十一题 附带诉讼 1837-1841
·第一章 抗命 1842-1851
·第二章 第三人之参加诉讼 1852-1
·第三章 于诉讼系属中为之妨害行为
·第十二题 传览案卷,终结准备程序
·第十三题 判决 1868-1877
·第十四题 纠正判决之适法方法 1878
·第一章 上诉 1879-1891
·第二章 声明判决无效 1892-1897
·第三章 第三人之对抗 1898-1901
·第十五题 既判之事项及回复原状
·第十六题 诉讼费用及无费用之保护
·第一章 诉讼费用 1908-1913
·第二章 无费用之保护及诉讼费用之
·第十七题 判决之执行 1917-1924
·第二节 特定诉讼应遵守特定之规则
·第十八题 避免民事诉讼之方法 192
·第一章 和解 1925-1928
·第二章 约定调断人 1929-1932
·第十九题 刑事诉讼 1933
·第一章 公诉及报告 1934-1938
·第二章 侦査 1939-1946
·第三章 犯罪人之训诫 1947-1953
·第四章 刑事诉讼之提起及犯人之被
·第二十题 婚姻诉讼 1960-1965
·第一章 法院之管辖 1960-1965
·第二章 设立法院 1966-1969
·第三章 提起婚姻诉讼权及请求宽免
·第四章 证据
·第一页 证人 1974-1975
·第二页 身体之检验 1976-1982
·第五章 案卷之传览及辩论终结及判
·第六章 上诉 1986-1989
·第七章 前规定例外之情形 1990-1
·第二十一题 神品诉讼 1993-1998
·​​第 二 款 天主之
·第二十二题 参与本款诉讼之特定人
·第一章 原告及申请人 2003-2008
·第二章 枢机覆白官及保信官及副保
·第三章 书记官及秘书长及律师 20
·第二十三题 本款诉讼所应用之证据
·第一章 证据之通则 2019-2022
·第二章 证人及鉴定人 2023-2031
·第三章 应附于卷宗内之证书 2023
·第二十四题 用未敬礼之途径进行之
·第一章 区域正权力人依其本权力开
·第一页 天主之仆人之著作物之捜集
·第二页 调査诉讼 2049-2056
·第三页 未敬礼诉讼 2057-2060
·第四页 呈送捜集天主之仆人之著作
·第二章 圣部开始诉讼
·第一页 审査著作物 2065-2072
·第二页 调査诉讼之审议 2073-2084
·第三页 无敬礼诉讼之审议 2085-2
·第三章 属于宗座之诉讼
·第一页 属于宗座之诉讼之开始进行
·第二页 审理属于宗座诉讼进行之效
·第三页 对于各德行之勇气或致命
·第四页 天主之仆人之各个圣迹之裁
·第二十五题 用敬礼即例外途径进行
·第二十六题 真福人之晋列圣品 213
·第 三 款 办理特定案件或实行刑
·第二十七题 罢免不易迁转之堂域司
·第二十八题 罢免较易迁转堂域司祭
·第二十九题 调换堂域司祭之程序 2
·第三十题 关于不尽定居义务之教士
·第三十一题 对于姘夫教士之诉讼程
·第三十二处理轻视 本义务之堂域司
·第三十三题 依自己所知而得之心证
·第 五 编 罪罚
·第 一 款 罪
·第 一 题 罪之性质及种类 2195-2
·第 二 题 犯罪责任及其加减理由并
·第 三 题 未遂犯 2212-2213
·第 二 款 罚
·第一节 罚之总则 2214-2240
·第 四 题 罚之意义,种类,解释,
·第 五 题 享有强制权之官员 2220-
·第 六 题 强制权力人之所属人 222
·第 七 题 罚之赦免 2236-2240
·第二节 罚之分类
·第 八 题 改良即惩治罚
·第一章 惩治罚之总则 2241-2254
·第二章 惩治罚之分则 2255-2256
·第一页 弃绝罚 2257-2267
·第二页 禁止圣事罚 2268-2277
·第三页 免职罚 2278-2285
·第 九 题 报复罚 2286-2290
·第一章 普通报复罚 2291-2297
·第二章 教士之特别报复罚 2298-2
·第 十 题 预防罚及补赎
·第一章 预防罚 2306-2311
·第二章 补赎 2312-2313
·第 三 款 各罪之罚
·第十一题 违犯信德及圣教会之统一
·第十二题 反信仰罪
·第十三题 妨害公教会之权力或人或
·第十四题 妨害生命,自由所有权,
·第十五题 伪造罪 2360-2363
·第十六题 乘行领神品或其他圣事时
·第十七题 违背教士或修会员身分之
·第十八题 乘授与,领受或辞退教会
·第十九题 滥用教会之权力或职务 2
·天主教会法典 证书摘要
·证书陆
·证书柒
·证书捌
·索 引
「我的民因无知识而灭亡。你弃掉知识,我也必弃掉你,使你不再给我作祭司。」
第 二 编 人 87-107
第 二 编 人 87-107
浏览次数:548 更新时间:2023-9-22
 
 

第  二  编

87 - 凡领受圣洗者,即为天主教会内之人,并有奉教人一切之权利义务;但有与天主教会不相通之阻碍,或受由天主教会所定之惩治罚者,对于权利不得全部享有。

88 - 1 - 满二十一岁之人为成年人;未满二十一岁者为未成年人。

2 - 未成年之男人自十四岁以上,未成年之女人自十二岁以上,视为有生殖能力人。

3 - 凡无生殖能力人未满七岁者,谓为儿童或小孩或婴儿,并视为无辨别能力之人;如满七岁以上者,视为有辨别能力之人。凡永久无辨别能力之人,一律视同儿童。

89 - 成年人有行使自己权利之完全能力;未成年人行使权利应从其父母,或监护人之意思;但法令规定不属于未成年人之父母管理之事由,不在此限。

90 - 1 - 子女连新领受圣洗之子女在内,以其出生时父之住所,或无住所时,其类似住所为出生地;子女非法生或父死亡后出生者,以其母之住所或类似住所为出生地。

2 - 父母为无定所人时,以子女之出生处所为出生地;子女被抛弃时,以拾得之处所为出生地。

91 - 凡人在其住所时,谓之土著人;在其类似住所时,谓之客籍人;有住所或类似住所,而现在居于住所或类似住所外者,谓之旅居人;无住所或类似住所者,谓之无定所人。

92 - 1 - 住于堂域或类似堂域或至少座堂区,代牧区,监督区内,有久住之意思,即因事由暂住其他处所,亦不变更者,或居住已满十年者,即为设定其住所于该地。

2 - 住于前项所规定之区域内,有居住六月以上之意思,即因事由暂住其他处所亦不变更者,或居住已满六月者,即为设定其类似住所于该地。

3 - 凡在堂域或类似堂域内之住所或类似住所,谓之堂域住所;凡不在堂域或类似堂域内,而在座堂区,代牧区或监督区内之住所或类似住所,谓之座堂区住所。

93 - 1 - 夫妻未依法律异居时,妻应以夫之住所为住所;心神丧失人,以其监护人之住所为住所;未成年人以其法定管理人之住所为住所。

2 - 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得设定自己类似住所;妻未与夫依法律异居时亦同;妻已与夫依法律异居时,亦得设定自己住所。

94 - 1 - 凡人因其住所或类似住所,而属堂域司祭或正权力人之管理。

2 - 凡无定所人,以其现在居住地域之堂域司祭或正权力人为其堂域司祭或区域正权力人。

3 - 凡仅有座堂区住所或类似住所之人,以其现在居住地方之堂域司祭为其堂域司祭。

95 - 凡以不返之意思离去其住所或类似住所者,即为废止其住所或类似住所;但不妨碍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96 - 1 - 血亲之计算依亲系及亲等。

2 - 直系血亲之计算,以一世为一亲等,或除原祖人,其余以一人为一亲等。

3 - 旁系血亲之计算,二亲系为平等世数者,以一亲系之世数为亲等之数;二亲系之世数不平等者,以该较长亲系之世数,为亲等之数。

97 - 1 - 凡仅被承认而未遂或被承认及既遂有效婚姻,一律发生姻亲。

2 - 姻亲仅以夫与其妻之血亲间,及妻与其夫之血亲间为限。

3 - 姻亲之计算,夫之血亲亲系及亲等,为其妻之姻亲亲系及亲等;妻之血亲亲系及亲等,为其夫之姻亲亲系及亲等。

98 - 1 - 凡人在天主教会之数仪式中领受任何一仪式之圣洗者,即为该仪式之会友;但异仪式之教士用诈术或有重大并紧急缘由授与圣洗时,如本仪式之司祭不能行礼节或宗座宽免适用异仪式之礼节,而不成为该仪式之会友者,不在此限。

2 - 教士不许擅用任何方法,引导辣丁会友适用东方仪式,或引导东方会友适用辣丁仪式。

3 - 非得宗座之准许,任何人不得转入异仪式教会,或已依法转入之人返转入原仪式教会。

4 - 男女为异仪式会友时,因结婚或在婚姻存续中,女人得自由转入男人之仪式教会;婚姻关系消灭后,亦得返转入自己原仪式教会;但特别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5 - 虽依长久存续之风俗适用异仪式领受圣体,亦不因而变更其本仪式教会。

99 - 天主教会内除有自然人外,亦有依主管职权设立之法人;其法人分有会员者及无会员者;无会员者,例如堂或修道院或圣禄职等。

100 - 1 - 天主教会及宗座因天主规定取得法人之资格。在其以下法人取得法人之资格依法律之规定,或依由天主教会之主管长官所发法定格式文书之特别准许;但以特别准许而取得法人之资格者,以恭敬天主或慈善为目的者为限。

2 - 有会员之法人非有三自然人以上不能成立。

3 - 有会员或无会员之法人,一律视为未成年人。

101 - 1 - 有会员法人之决议,依下列各目之规定:

1 - 除普通或特别法律另有规定外,于扣除无效之票后,以其总出席会员之绝对过半数之决议,或在第二次投票无结果后,第三次投票以票数较多之决议,均有法令效力;如第三次投票后,票数仍为平等时,主席得以自己之票更改该平等数,或如为选人而投票及主席不愿以自己之票更改该平等数时,即以先领神品或先发愿或年岁较大者,视为当选人。

2 - 凡对于众会员私人有关系之行为,必须经众会员之同意,方为有效。

2 - 无会员法人之决议,应遵照特别章程及与该法人有关系之普通法令之规定。

102 - 1 - 凡法人当然为永久者;但由主管官署取消,或法人之不存在满一百年者即为消灭。

2 - 有会员法人之会员,仅余一人时,其他会员之权利义务,完全归于该一人。

103 - 1 - 凡自然人或法人,因外来不可抗力而为之行为,视为无此行为。

2 - 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凡因被重大而不正当之恐吓或被诈欺而为之行为,亦为有效;但审判官得因受损害人之声请或依职权,而依第一千六百八十四条至第一千六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得用判决撤销之。

104 - 关于行为之性质或必要之条件有错误时,其行为无效;否则其行为有效力;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如契约之内容有错误时,得依法令之规定提起撤销诉讼。

105 - 法令规定长官应得他人同意或与他人商议,而后为其行为时,应遵照下列各目之规定:

1 - 应得同意时,长官如违反其意思而为之行为无效;应仅商议时,例如法令规定为同顾问商议后或询得会议院或堂域司祭之意见后等,长官仅闻得其意见,而为之行为亦有效力;虽无随从其意见之义务,连其同意为完全者亦同,仍如应询得数人意见时,长官可尊重其数人相同之意见;非自己审酌认为有重大理由时,不宜违背之;

2 - 不仅一人或二人,而同时必有多数人之同意或商议时,应依法定程序召集之,而无疑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召集人应表示自己真意;长官按自己识见认为事情关系重大者,得令被召集人宣誓严守秘密;

3 - 凡为得同意或同商议而被谘询之人,应以相当尊敬,忠信,及诚实表示自己之意见。

106 - 自然人或法人间之等级,除于其他适当处所另有特别规定外,依下列各目之规定:

1 - 代理本人者,即得本人之等级;但在天主教会会议或其他类似集会内,凡因代理名义而出席者应坐于因自己本名义而出席平等席次之人以下;

2 - 凡有管理自然人或法人之权力者,其等级高于被管理人;

3 - 天主教会之人之间,彼此互无管理权者,地位高者之等级高于地位低者;地位平等而领神品级不平等者间,高神品级者高于低神品级者;地位及神品级均平等者间,先升地位者高于后升者;同时升者间,除后领神品级者,系由罗马教宗领得者外,以先领神品级者为高,同时领神品级者间,以年岁较大者为高;

4 - 凡仪式之分别与等级无关系;

5 - 同类并同等之数法人间,以已和平占得之等级,为其等级;究竟谁先占得不明确时,以先在出争议地方设立者,为其等级;组合之同人间,其等级应依该组合之法定章程之规定;如无规定时,依法定习惯;无习惯时,依普通法令之规定;

6 - 区域正权力人在本座堂区内,有规定关于其属下间等级之义务;但应遵守公共法理,本座堂区之法定习惯,及其现在受委讬之职务,并紧急时,断定其本座堂区所属及特属者间,关于等级之纠纷,但其纠纷为团体与团体者间关于行走之先后次序时为限,并不因其上诉而停止断定之执行;但不得妨碍各该团体之权利;

7 - 关于宗座府中人之等级,应依宗座府中之特别权利章程及习惯办理之。

107 - 由天主设立之规定在天主教会内分教士及教民;惟教士之等级非全由天主所设者;该二种人均得为修会之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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