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编
人
87条 - 凡领受圣洗者,即为天主教会内之人,并有奉教人一切之权利义务;但有与天主教会不相通之阻碍,或受由天主教会所定之惩治罚者,对于权利不得全部享有。
88条 - 1项 - 满二十一岁之人为成年人;未满二十一岁者为未成年人。
2项 - 未成年之男人自十四岁以上,未成年之女人自十二岁以上,视为有生殖能力人。
3项 - 凡无生殖能力人未满七岁者,谓为儿童或小孩或婴儿,并视为无辨别能力之人;如满七岁以上者,视为有辨别能力之人。凡永久无辨别能力之人,一律视同儿童。
89条 - 成年人有行使自己权利之完全能力;未成年人行使权利应从其父母,或监护人之意思;但法令规定不属于未成年人之父母管理之事由,不在此限。
90条 - 1项 - 子女连新领受圣洗之子女在内,以其出生时父之住所,或无住所时,其类似住所为出生地;子女非法生或父死亡后出生者,以其母之住所或类似住所为出生地。
2项 - 父母为无定所人时,以子女之出生处所为出生地;子女被抛弃时,以拾得之处所为出生地。
91条 - 凡人在其住所时,谓之土著人;在其类似住所时,谓之客籍人;有住所或类似住所,而现在居于住所或类似住所外者,谓之旅居人;无住所或类似住所者,谓之无定所人。
92条 - 1项 - 住于堂域或类似堂域或至少座堂区,代牧区,监督区内,有久住之意思,即因事由暂住其他处所,亦不变更者,或居住已满十年者,即为设定其住所于该地。
2项 - 住于前项所规定之区域内,有居住六月以上之意思,即因事由暂住其他处所亦不变更者,或居住已满六月者,即为设定其类似住所于该地。
3项 - 凡在堂域或类似堂域内之住所或类似住所,谓之堂域住所;凡不在堂域或类似堂域内,而在座堂区,代牧区或监督区内之住所或类似住所,谓之座堂区住所。
93条 - 1项 - 夫妻未依法律异居时,妻应以夫之住所为住所;心神丧失人,以其监护人之住所为住所;未成年人以其法定管理人之住所为住所。
2项 - 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得设定自己类似住所;妻未与夫依法律异居时亦同;妻已与夫依法律异居时,亦得设定自己住所。
94条 - 1项 - 凡人因其住所或类似住所,而属堂域司祭或正权力人之管理。
2项 - 凡无定所人,以其现在居住地域之堂域司祭或正权力人为其堂域司祭或区域正权力人。
3项 - 凡仅有座堂区住所或类似住所之人,以其现在居住地方之堂域司祭为其堂域司祭。
95条 - 凡以不返之意思离去其住所或类似住所者,即为废止其住所或类似住所;但不妨碍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96条 - 1项 - 血亲之计算依亲系及亲等。
2项 - 直系血亲之计算,以一世为一亲等,或除原祖人,其余以一人为一亲等。
3项 - 旁系血亲之计算,二亲系为平等世数者,以一亲系之世数为亲等之数;二亲系之世数不平等者,以该较长亲系之世数,为亲等之数。
97条 - 1项 - 凡仅被承认而未遂或被承认及既遂有效婚姻,一律发生姻亲。
2项 - 姻亲仅以夫与其妻之血亲间,及妻与其夫之血亲间为限。
3项 - 姻亲之计算,夫之血亲亲系及亲等,为其妻之姻亲亲系及亲等;妻之血亲亲系及亲等,为其夫之姻亲亲系及亲等。
98条 - 1项 - 凡人在天主教会之数仪式中领受任何一仪式之圣洗者,即为该仪式之会友;但异仪式之教士用诈术或有重大并紧急缘由授与圣洗时,如本仪式之司祭不能行礼节或宗座宽免适用异仪式之礼节,而不成为该仪式之会友者,不在此限。
2项 - 教士不许擅用任何方法,引导辣丁会友适用东方仪式,或引导东方会友适用辣丁仪式。
3项 - 非得宗座之准许,任何人不得转入异仪式教会,或已依法转入之人返转入原仪式教会。
4项 - 男女为异仪式会友时,因结婚或在婚姻存续中,女人得自由转入男人之仪式教会;婚姻关系消灭后,亦得返转入自己原仪式教会;但特别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5项 - 虽依长久存续之风俗适用异仪式领受圣体,亦不因而变更其本仪式教会。
99条 - 天主教会内除有自然人外,亦有依主管职权设立之法人;其法人分有会员者及无会员者;无会员者,例如堂或修道院或圣禄职等。
100条 - 1项 - 天主教会及宗座因天主规定取得法人之资格。在其以下法人取得法人之资格依法律之规定,或依由天主教会之主管长官所发法定格式文书之特别准许;但以特别准许而取得法人之资格者,以恭敬天主或慈善为目的者为限。
2项 - 有会员之法人非有三自然人以上不能成立。
3项 - 有会员或无会员之法人,一律视为未成年人。
101条 - 1项 - 有会员法人之决议,依下列各目之规定:
1目 - 除普通或特别法律另有规定外,于扣除无效之票后,以其总出席会员之绝对过半数之决议,或在第二次投票无结果后,第三次投票以票数较多之决议,均有法令效力;如第三次投票后,票数仍为平等时,主席得以自己之票更改该平等数,或如为选人而投票及主席不愿以自己之票更改该平等数时,即以先领神品或先发愿或年岁较大者,视为当选人。
2目 - 凡对于众会员私人有关系之行为,必须经众会员之同意,方为有效。
2项 - 无会员法人之决议,应遵照特别章程及与该法人有关系之普通法令之规定。
102条 - 1项 - 凡法人当然为永久者;但由主管官署取消,或法人之不存在满一百年者即为消灭。
2项 - 有会员法人之会员,仅余一人时,其他会员之权利义务,完全归于该一人。
103条 - 1项 - 凡自然人或法人,因外来不可抗力而为之行为,视为无此行为。
2项 - 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凡因被重大而不正当之恐吓或被诈欺而为之行为,亦为有效;但审判官得因受损害人之声请或依职权,而依第一千六百八十四条至第一千六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得用判决撤销之。
104条 - 关于行为之性质或必要之条件有错误时,其行为无效;否则其行为有效力;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如契约之内容有错误时,得依法令之规定提起撤销诉讼。
105条 - 法令规定长官应得他人同意或与他人商议,而后为其行为时,应遵照下列各目之规定:
1目 - 应得同意时,长官如违反其意思而为之行为无效;应仅商议时,例如法令规定为同顾问商议后或询得会议院或堂域司祭之意见后等,长官仅闻得其意见,而为之行为亦有效力;虽无随从其意见之义务,连其同意为完全者亦同,仍如应询得数人意见时,长官可尊重其数人相同之意见;非自己审酌认为有重大理由时,不宜违背之;
2目 - 不仅一人或二人,而同时必有多数人之同意或商议时,应依法定程序召集之,而无疑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召集人应表示自己真意;长官按自己识见认为事情关系重大者,得令被召集人宣誓严守秘密;
3目 - 凡为得同意或同商议而被谘询之人,应以相当尊敬,忠信,及诚实表示自己之意见。
106条 - 自然人或法人间之等级,除于其他适当处所另有特别规定外,依下列各目之规定:
1目 - 代理本人者,即得本人之等级;但在天主教会会议或其他类似集会内,凡因代理名义而出席者应坐于因自己本名义而出席平等席次之人以下;
2目 - 凡有管理自然人或法人之权力者,其等级高于被管理人;
3目 - 天主教会之人之间,彼此互无管理权者,地位高者之等级高于地位低者;地位平等而领神品级不平等者间,高神品级者高于低神品级者;地位及神品级均平等者间,先升地位者高于后升者;同时升者间,除后领神品级者,系由罗马教宗领得者外,以先领神品级者为高,同时领神品级者间,以年岁较大者为高;
4目 - 凡仪式之分别与等级无关系;
5目 - 同类并同等之数法人间,以已和平占得之等级,为其等级;究竟谁先占得不明确时,以先在出争议地方设立者,为其等级;组合之同人间,其等级应依该组合之法定章程之规定;如无规定时,依法定习惯;无习惯时,依普通法令之规定;
6目 - 区域正权力人在本座堂区内,有规定关于其属下间等级之义务;但应遵守公共法理,本座堂区之法定习惯,及其现在受委讬之职务,并紧急时,断定其本座堂区所属及特属者间,关于等级之纠纷,但其纠纷为团体与团体者间关于行走之先后次序时为限,并不因其上诉而停止断定之执行;但不得妨碍各该团体之权利;
7目 - 关于宗座府中人之等级,应依宗座府中之特别权利章程及习惯办理之。
107条 - 由天主设立之规定在天主教会内分教士及教民;惟教士之等级非全由天主所设者;该二种人均得为修会之会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