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题
期日及期间之计算
31条 - 除定礼节之法律外,关于期日及期间,依本题之规定计算之;但法令有明文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32条 - 1项 - 一日为二十四小时,应自半夜起连续计算,一星期为七日。
2项 - 法令所称之月为三十日,年为三百六十五日;但另定月年,依历计算者,不在此限。
33条 - 1项 - 计算日之小时,应从地方习惯;但私举行弥撒或私念法定小时经,或领圣体或守大小斋之法律,虽本地习惯有其他之计算方法,仍得从本地之时,即地方真实时,或平均时,及得从法定时,即区域或其他特定之时。
2项 - 催告履行契约义务,应依本地域民法关于时之规定;但当事人有特别明示订定者,不在此限。
34条 - 1项 - 用本名或同意之名,以称月年者,应依历计算,例如二月或下年之类。
2项 - 未列举或概括定明期间之开始者,其期间之计算自最初之顷刻起,至终了之顷刻止,例如停止一个月,或二年不许举行弥撒,或一年内休假三个月之类;如为连续者,其月年应依历计算,如上述停止举行弥撒之例;如间断者,一星期为七日,一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
3项 - 期间为一月或多月,一年或多年,一星期或多星期,或多日并列举,或概括规定其开始者,其期间之计算,依下列各目之规定:
1目 - 月年应依历计算;
2目 - 开始时与日之起点为同一时者,其开始日应算入期间之日数,并以期间末日之起点为终止;例如放假二月,自八月十五日起之类;
3目 - 开始时与日之起点,不同时者,其开始日不得算入期间之日数,并以期间末日之终点为终止;例如十四岁,或入会之初学年,或主教座出缺后八日,或十日之上诉期间之类;
4目 - 期间之末日,为不同日数之月者,其期间应以事实上该月之末日之起点或终点为终止;例如一月之期间自元月三十日起算之类;
5目 - 适用一定期间复行同类之行为者,其期间应以循环开始日之终点为终止;但其行为在循环开始日之全日内均得为之;例如发定期愿后,三年再发终身愿,或每三年之期间,或其他期间,更新选举一次之类。
35条 - 称有益期间者,谓人行使,或请求权利得使用之期间;但于不知或不能使用之人停止之;称连续期间者,谓绝对不得中断之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