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护权
1448条 - 称保护权,谓公教会对于创立大堂或小堂或圣禄职之公教人所允赐,或承受人由创立人适法承受之一切特别权利及义务。
1449条 - 保护权之种类如下:
1目 - 属物或属人保护权,依该权利之附属于物或直接附属于人定之;
2目 - 公教会或教民或混合保护权,依人所享有保护权之根本,为教会或教民后混合之法律名义定之;
3目 - 继承,家属,族属或混合保护权,依遗留保护权于继承人或创立人之同家人或同族人或同时遗留于继承人及创立人之同家人或同族人定之。
1450条 - 1项 - 本法典施行后,不得因任何法律名义而有效设定任何保护权。
2项 - 区域正权力人得允赐下列各目之事项:
1目 - 对于建筑堂之全部或一部或设定圣禄职之信友,与其捐款多少相当之暂时或永久转求祈祷;
2目 - 准许于设立圣禄职时附加条件,即第一次授与该圣禄职,于设立之教士或设立人所指定之教士。
1451条 - 1项 - 区域正权力人应注意劝告保护人,将其享有之保护权或至少推荐权,易为自己或其同家人受得之转求祈祷,连永久者在内。
2项 - 保护人不同意时,其保护权依本章下列各条之规定。
1452条 - 教民如适法现行选举或推荐任圣禄职者,连任堂域圣禄职者在内,而选举由区域正权力人所指定之三教士中一人为限,始得容许之。
1453条 - 1项 - 不得有效移转属人保护权于未领受圣洗人,异教人,裂教人,或公教所禁止之秘密党员及受宣告或认定为被弃绝之人。
2项 - 移转属人保护权于他人,必须有正权力人书面之同意,始得为之;但不妨碍创立时法律及第一千四百七十条第一项第四目之规定。
3项 - 凡移转附合于属物保护权之物件于第一项指定之人者,停止行使保护权。
1454条 - 非以公证文书或其他法定证据证明其保护权者,不得承认之。
1455条 - 保护人之特别权利如下:
1目 - 为出缺之堂或圣禄职推荐教士;
2目 - 除实行义务及相当赡养任圣禄职人所需之费用外,如保护人非因其自己之罪过成为贫穷之人,而堂或圣禄职之收入尚有余时,为合情理起见,保护人所余之收入内受得生活费;保护人曾为堂之利益抛弃保护权或创立时救济保护人之困乏所与保留之补助金现已不足时,亦同;
3目 - 依地方之适法习惯,在本保护权之堂内本族或本家之徽志,于结队游行或行相似之圣礼时,在其他教民前行走,在堂内之司祭处外,无华盖占有较尊敬之座位。
1456条 - 妻自己得实行保护权;成年人之保护权,由其父母或监护人实行之;父母或监护人为非公教者时,暂时停止保护权。
1457条 - 有教会或教民或混合保护权者,除有正当障碍外,其实行推荐至少于四月内,自保护人接收有授与权人,关于圣禄职出缺通知之日及如授与圣禄职须经一定方法之试验者,自接收被考试合格司祭之名单之日起算应为之;但创立时法律或适法习惯规定较短之期间者依其规定。
1458条 - 1项 - 如于规定之期间内未实行推荐时,堂或圣禄职以该一次为限,成为随意得授于者。
2项 - 如正权力人与保护人间或数保护人相互间关于推荐权或被推荐之人相互间发生关于优先权利之争议而不能于有益之期间内完结时,在该争议终结前,应停止授与,于必要时,正权力人并应指定代治司祭管理出缺之堂或圣禄职。
1459条 - 1项 - 数保护人各有单独推荐权时,自己得为自己继承人约定轮流实行推荐权。
2项 - 前项约定必须有正权力人之书面同意,始生效力;已经同意后,如各保护人不愿时,正权力人及其后任不得撤回之。
1460条 - 1项 - 合议实行保护权时,依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得较多数票者视为被推荐人;如实行二次投票无结果时,其第三次投票凡得比他人票数较多而互相票同数者,均视为被推荐人。
2项 - 各有单独推荐权之数保护人未约定轮流实行推荐时,以得至少比他人票数较多之票者,视为被推荐人;数人所得票数相同而比他人票数较多时,均视为被推荐人。
3项 - 凡一人因数法律名义而享有保护权者,享有与法律名义数目相同之投票权数。
4项 - 凡保护人于其所推荐者被承认以前,得该期间内之同一时或继续时推荐一人或数人;但不废除前所推荐之人为限。
1461条 - 任何人均不得推荐自己,亦不得附合于其他保护人以满足自己被推荐之必要票数。
1462条 - 如授与堂或圣禄职须经一定方法试验者,保护人连教民之保护人在内,仅得推荐适法被试验合格之教士。
1463条 - 被推荐之人应为适当者,即于被推荐或至少被承诺日,应有普通或特别或创立时法律所规定之必要资格。
1464条 - 1项 - 实行推荐应向对于被推荐人之资格有审断权力之区域正权力人为之。
2项 - 正权力人为实行前项断定,应依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于被推荐人谨慎调查及请求适宜之报告,于必要时连秘密报告在内。
3项 - 正权力人无将不承诺被推荐人之理由,通知保护人之义务。
1465条 - 1项 - 如查知被推荐人之资格不适当时,保护人除因自己过失未逾得为推荐之有益期间,于第一千四百五十七条所规定之期间内,得再推荐他人;如查知此次被推荐者仍不适当时,圣禄职以该一次为限,成为自由授与者;但保护人或被推荐人如自宣示不承诺之日起算十日内,对于正权力人之断定向宗座提起诉愿者,于该案件于宗座系属中以至争论终结前,应停止授与;正权力人如认为必要时,应暂行委讬代治司祭管理该出缺之堂或圣禄职。
2项 - 含有买卖圣物罪之推荐,依法当然无效,如曾行引任礼者,其引任礼亦因而无效。
1466条 - 1项 - 适法被推荐者被查明为适当而承认推荐后,享有被引任之权利。
2项 - 实行适法引任,惟区域正权力人始得为之;总代理人,如无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3项 - 被推荐者为数人而均适当时,区域正权力人应凭良心选择认为较适当者一人。
1467条 - 圣禄职,连无管理权之圣禄职在内之引任礼,如无正当阻碍,应自推荐时起算二月实行之。
1468条 - 被推荐者于适法引任前抛弃其权利或死亡时,保护人得再实行推荐权。
1469条 - 1项 - 保护人担负下列各目之责任即义务:
1目 - 发现浪费堂或圣禄职之财产时,报告区域正权力人;但自己不得干涉该财产之管理;
2目 - 因创立堂之法律名义而取得保护权者,重修坍塌之堂或为按正权力人之意见认为必要之修理;但依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由他人担负重修或修理之义务者,不在此限;
3目 - 因捐基金之法律名义而取得保护权者,如堂或圣禄职之收入减少,至不能实行恭敬天主之礼或授与圣禄职时,补充其收入。
2项 - 于前项第二目及第三目所规定堂之坍塌或必要之修理或收入减少时,保护权暂时停止。
3项 - 正权力人限定重修或修理堂或补充收入之期间,并宣告如违其限定而保护权当然消灭时,如保护人在期间内为之者,其保护权回复;否则依法律之效力,无须任何宣告而保护权即消灭。
1470条 - 1项 - 保护权,除依第一千四百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消灭外,如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亦消灭之:
1目 - 保护人抛弃其权利时,即得抛弃其全部或一部;但有共有保护权人者,绝对不得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权利;
2目 - 宗座撤回保护权或永久废止堂或圣禄职时;
3目 - 保护权因法定时效而消灭时;
4目 - 附带保护权之物件消灭,或依创立时之法律将保护权保留于一家,一族或一系,而家,族,系死绝时;在第二情形内保护权不得为被继承之标的物,而正权力人亦不得有效准许将保护权赠与他人;
5目 - 以得保护人之同意为限,将堂或圣禄职与自由授与之堂或圣禄职合并或将堂改为选举或修会之堂时;
6目 - 保护人因犯买卖圣物罪而冒将保护权移转于他人,或陷于背教,异教,裂教或不义占有或存留圣禄职或堂之财产或权利,或自己或用他人杀堂长或在堂内有职务之其他教士或任圣禄职人或断其身体之一部时。
2项 - 犯前项第六目所指定之罪者,惟犯罪之保护人因而丧失其保护权,犯同目末后所指定之罪者,其继承人亦因而丧失其保护权。
3项 - 犯第一项第六目之罪之保护人,以必须有认定之表示,即足视为已丧失保护者。
4项 - 因惩治罚或法律上之破廉耻而被惩戒之人,自宣告或认定时起,至惩治罚或破廉耻之执行完毕时止,不得行使保护权及使用其特别权利。
1471条 - 宗座在盟约内外对于出缺之堂或圣禄职颁赐推荐于任何人时,不因而发生保护权,并应依敕准之内容,从狭义解释推荐特别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