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页 证人之资格
1756条 - 凡人均得为证人;但法律对其为全部或一部之禁止者,不在此限。
1757条 - 1项 - 未达生殖年龄者,精神耗弱者,因均视为不相宜者,故不得为证人。
2项 - 下列各目之人,因均视为被嫌疑者,故不得为证人:
1目 - 曾经被宣告或认定为被弃绝人,曾发伪誓人,破廉耻者;
2目 - 因品行不良,致不堪信用之人;
3目 - 与当事人有公然而重大之仇怨人。
3项 - 下列各目之人因均视为无为证言能力者,故不得为证人:
1目 - 本案件之当事人,或当事之代理人,例如监护人对于其受监护人之案件,上司或管理人对于自己代理之社团或善会所为之诉讼,审判官及其陪审官,律师或其他人对于所辅助或曾经辅助当事人之同一诉讼;
2目 - 因听告解圣事而知悉一切事由之司祭,其被解除秘密拘束之司祭亦同,审判官对于司祭因听告解之机会,由任何人及任何方式所闻见之事由,虽仅据以推定事实,亦不得为之;
3目 - 配偶对于其配偶之案件,血亲或姻亲对于任何亲等之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及第一亲等之旁系血亲或旁系姻亲之案件;但关于人之世俗身分或修会身分之案件,无其他足以证明之方法,而于公益上有知悉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1758条 - 审判官以裁定认为訉问不相宜人或被嫌疑人为有利益者,始得訉问之;其证言仅有间接证据及补助证据之效力;訉问时,通常不宜令其宣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