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财产及其管理
531条 - 修会及修会之省区,会院,对于财产并长久或捐助之收入,均有取得及所有之能力;但会典或会规排除或限制该能力时,不在此限。
532条 - 1项 - 修会及省区,会院之财产,应依会规管理之。
2项 - 除会长外,并依会规所指定之职员,在其职务范围以内,因通常管理而支出之经费,及所为之通常法律行为,始有效力。
533条 - 1项 - 关于金钱之安置,应守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如下列各目所指定之人,为金钱之安置时,并应先得区域正权力人之同意:
1目 - 女规修会及座堂法令之女修会长,关于一切安置金钱之事;如女规修会院属于男规修会长管理时,并应得该规修会长之同意;
2目 - 金钱为女发愿人之奁资时,宗座法令之女集合修会长,依第五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安置之时;
3目 - 男或女集合修会长,关于安置仅于该地方,为恭敬天主或为慈善事务之需用,而捐助或遗赠之资本时;
4目 - 凡男修会员,连男规修会员在内,安置凡为堂域,或传教区,或虽交与修会员而实系为堂域,或传教区之利益所赠与之资本时。
2项 - 凡变更金钱之安置时,亦应守前项之规定。
534条 - 1项 - 除应严守第一千五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外,关于出售贵重物品,或其他价值逾三万佛郎或李百拉之物,或担任借款或债务逾该数额时,如非先得宗座之准许,其契约无效;否则以必须得长上,依会规与其会议,或顾问团用匿名投票所得之同意后,书面之准许为已足;女规修会员或座堂区法令之姊妹并应得区域正权力人书面之同意;如规修会妇女之会院属于男规修会长之管辖时,并应得其会长之同意。
2项 - 为得担任借款或债务之同意所呈之请求书内,应述明以法人即修会或省区,会院至该请求日所已负担之其他借款及债务;否则受得之准许无效。
535条 - 1项 - 凡女规修会员之会院,连特属会院在内,对于财产之清算,应守下列各目之规定:
1目 - 女修会长,应每年一次,或会规规定数次时而数次,将管理财产之清算书,呈报于区域正权力人;如女规修会院属于男规修会长管理时,并呈报其会长,均不得因此另支费用;
2目 - 正权力人认为管理财产之清算书不适宜时,自己得用适宜之方法纠正之,于必要时,并得对女财产管理人或其他经理人免职;规修会院属于男规修会长管理时,正权力人应劝告该会长以适宜之方法纠正之;如该会长疏略时,正权力人应自己纠正之。
2项 - 其他女修会,除应于区域正权力人视察时,呈报管理奁资之财产清算书外,并应于正权力人认为必要时数次呈报之。
3项 - 区域正权力人,有审断下列各目清算书之权力:
1目 - 凡座堂区法令修会院之管理财产清算书;
2目 - 依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目及第四目所规定之资本及遗赠之管理清算书。
536条 - 1项 - 法人即修会或省区或修会院,于受得长上之准许后,所担负之借款或债务,仍应由自己负担其义务。
2项 - 规修会员,于受得长上之准许后,担任债务时,应由实行准许之长所管理之法人负担其义务;发常典愿之修会员担任债务时,自己应负担其义务;但该修会员,如系受得长上之准许而办理修会之公共事务时,不在此限。
3项 - 凡修会员未得长上之任何准许而担任债务时,自己应负担其义务,而修会或省区,会院并不负担义务。
4项 - 故依本法典之效力,亦得向凡以契约取得物件之人提起诉讼。
5项 - 凡修会长应注意,如非确实以平常之收入能付利息,并在不甚长久之期间内能偿还其原本时,不得为担任债务之准许。
537条 - 除因施舍或其他正当理由,并有长上之准许及依会规之规定外,不得用修会院,省区或修会之财产为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