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题
传览案卷,终结准备程序及辩论
1858条 - 于诉讼辩论及判决前应传览于案卷所秘保存之一切证据。
1859条 - 准许当事人及其律师阅览诉讼卷宗及请求抄录缮本,即为传览案卷。
1860条 - 1项 - 关于提出证据一切行为办理完毕后,应宣告准备程序终结。
2项 - 前项终结之宣告,应于审判官訉问而当事人回答无可提出之其他证据,或审判官预定提出证据之有益期间届满,或审判官宣示案情明白后为之。
3项 - 审判官,无论因何种条件而实行准备程序终结,均应以裁定为之。
1861条 - 1项 - 准备程序终结后,禁止提出新证据;但永无既判力之案件,或发见在后之证据,或因正当障碍不能于有益期间到场之证人,不在此限。
2项 - 审判官认准许提出新证据为有利益者,应先訉问他造当事人并应于准许后亦付与他造当事人,以察阅新证据及防御自己之相当期间;否则诉讼行为无效。
1862条 - 1项 - 准备程序终结后,审判官应按自己之明智意见,以裁定付与当事人以本人或用律师提出防御,即陈述之相当期间。
2项 - 前项期间审判官得因当事人一造之请求,訉问他造后,延长之,或因两造之同意缩短之。
1863条 - 1项 - 防御应以书面为之;普通常法按审判官之人数缮录同一份数提出之,以便每一审判官分送一缮本。
2项 - 亦应交付一缮本与参与诉讼之保义官或保束官;当事人间亦应相互交付缮本。
3项 - 庭长如按自己之明智意见认为必要,而当事人为之无重大困难时,得命其印制防御书状,与重要证据合订成册;故此册内具备诉讼进行情形及证据之概要。
3项 - 于前项情形内,非先提出稿本,并受得出版之准许,审判官应禁止印刷任何事件;此外审判官亦应注意诉讼上应守之秘密。
1864条 - 审判官或合议庭之庭长有按其明智意见节制过长防御之权利义务;但有特别规定之法院,不在此限。
1865条 - 1项 - 当事人双方相互交付防御书状后,得于审判官所定期间内提出回答书状;但以遵守第一千八百六十三条及第一千八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条件为限。
2项 - 当事人仅得享用前项权利一次;但审判官因重大理由而认再准许之,为有较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如对于当事人一造准许其享用该权利者,视为对于他造亦准许之。
1866条 - 1项 - 本法典禁止所谓口头讽示,即律师设法诱诲审判官以与诉讼有关系之法律上或事实上之情形。
2项 - 当事人一造或两造为释明特定事项请求辩论,而审判官,认为准许节制辩论为有利益者,准许于审理诉讼之审判官前为之。
3项 - 当事人请求为言词辩论者,应以书状简明叙述将来与他造辩论之要点;由审判官将辩论要点送达于两造当事人并指定言词辩论日时期,节制辩论。
4项 - 应由法院书记官一人参言词辩论,以便于有审判官之命令或当事人请求,而经审判官准许时,依法律之规定,立时记录已经辩论或自认或推论之事项。
1867条 - 审理民事诉讼之审判官,如本于卷宗及证据已经明晰案情,而当事人于有益期间疏忽预备防御,或自己信赖审判官之明鉴及良心者,得立时宣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