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页 证人之信用
1789条 - 审判官酌量证言时,宜注意下各目之情形:
1目 - 证人之职业及品行是否端正,有无尊位;
2目 - 证人之陈述为本于自己所知,尤其亲自所见或所闻,或本于自己推测之意见,或本于公论或他人所述者;
3目 - 证人对于同一之事实所为之陈述坚决,不易,或屡变,不肯定或游移;
4目 - 对于同一事实有其他相同之证言,或惟其自己之证言。
1790条 - 证人之陈述互异时,审判官应审究为矛盾或仅为不同,或相辅者。
1791条 - 1项 - 一证人之证言不发生完全信用;但有特别资格之证人,即就其职权内所行之事务为证言者,不在此限。
2项 - 二或三无被摈斥原因之证人并曾经宣誓而在审判官面前坚决陈述自己所经验之特定事件或事实者,始为充分之证据;但审判官因诉讼标的物重大,或因有使对于证言之真实生疑义之情形,而认为以有更充分之证据为必要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