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升教会之尊位或管理堂域之修会员
所有之义务及特别权利
626条 - 1项 - 惟宗座始有提升修会员按其身分不能兼任之尊位,职务,或圣禄职之权力。
2项 - 修会员由任何团体依法被选时,非有会长之准许,不得承认选举之结果。
3项 - 修会员因誓愿之效力,不得承受尊位时,必须得教宗之特别宽免,始得承受之。
627条 - 1项 - 凡修会员受任为枢机大臣,或有定驻所或名义主教时,仍旧为修会员,并享有本修会之特别权利,负担誓愿及本修会之其他义务;但自己认为不能同其尊位兼行之义务,不在此限;仍应遵守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2项 - 前项修会员,不属会长管理,而依听命愿之效力,惟应服从教宗。
628条 - 凡修会员被提升为主教或本修会外其他尊位时,对其财产应守下列各目之规定:
1目 - 因发愿而失所有权者,对于将来取得之财产,有使用,收益,管理权;有定驻所主教及宗座代牧,宗座监督,均系各为其座堂区,代牧区,监督区,取得所有权;其他尊位人,依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均系为修会或宗座取得之,惟仍无妨碍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一十九目之规定;
2目 - 因发愿而仍不失所有权者,对于已经取得而现尚存在之财产,回复其使用,收益及管理权;对于将来取得之财产,自己取得其全权;
3目 - 修会员在前二目之情形内,对于实系非为自己之利益所收领之财产,应按捐助人之目的处置之。
629条 - 1项 - 修会员辞去枢机大臣或主教尊位,或完成宗座所委讬本修会外之职务时,应归回本修会。
2项 - 前项辞去枢机大臣或主教尊位之修会员,得选择本会之任何院为居住处所,惟无表决权及被选举权。
630条 - 1项 - 修会员以堂域司祭,或代理司祭之名义管理堂域时,仍有遵守愿及会规之义务;但以能兼尽该义务时为限。
2项 - 因此前项修会员凡关于修会纪律之一切事务,均应服从会长之管理,而会长得察验修会员关于该事务之任何态度,如有罪过时,并得惩罚之,并关于同一事务,废除区域正权力人之权力。
3项 - 前二项修会员,凡系为堂域之利益所取得之财产,均系为堂域取得所有权;如取得其他财产时,与其他修会员相同。
4项 - 前三项修会员,虽曾发神贫愿,仍得为堂域之人,或天主教之学校,或其他与堂域相连合之慈善事业,收受及募捐并得管理其所收或所募之财物,随捐助人之意思,酌量使用之,而会长得随时监督之;惟为建筑,保全,修理或装饰圣堂所取得之财物,如该堂为修会团体之所有物时,其财物之保存,敛收及管理,均归会长,否则应归区域正权力人。
631条 - 1项 - 修会员充堂域司祭或代理司祭时,虽在修会上宪素日居住之修会院,或地方内实行职务,仍直接属区域正权力人之完全管理,视察及惩戒,与其他世俗堂域司祭无区别;但关于遵守本修会之纪律事项,不在此限。
2项 - 区域正权力人,如知前项修会司祭实行职务有欠缺时,得发相当命令,并决定适当之惩罚;对于此同一事实区域正权力人之权力非废除他人之权力,乃会长与区域正权力人有相同之权力;但会长及正权力人,如有相异之决定时,以正权力人之决定为优。
3项 - 罢免修会员所充堂域司祭或代理司祭之职务,应依第四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为之;关于财产,应守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目及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目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