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诉讼费用
1908条 - 得依诉讼费用之名义命民事诉讼之当事人,担负诉讼费用;但依第一千九百一十四条至第一千九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免除担负该义务者,不在此限。
1909条 - 1项 - 费用之数目表即规则由省会议或主教之集会制定之;该数目表应指定当事人应担负之诉讼费用,律师及代理人之报酬,翻译,缮写之报酬,审核及保证翻译,缮写无讹之报酬,及抄录档案室文书之报酬。
2项 - 关于诉讼费用及证人,鉴定人之报酬,审判官得按其明智意见命声明人,或如审判官依职权为诉讼行为时,得命原告向法院书记科,预行提供现金或至少提供对于以后支付现金之相当保证。
1910条 - 1项 - 本诉及中间之诉,败诉之当事人通常应赔偿胜诉之当事人之诉讼费用。
2项 - 原告或被告滥为诉讼行为者,应判令其赔偿损害。
1911条 - 原告或被告仅一部分败诉,或血亲或姻亲之亲属间之诉讼终结,或因最难解决之问题,或其他正当之重大理由涉讼者,审判官得按自己之明智意见,命争论人间平均分担费用之全部或一部,并应于判决内载明之。
1912条 - 判令数人担负诉讼费用者,如数人有连带义务者,审判官应判令连带担负之;否则判令比例分担之。
1913条 - 1项 - 对于费用之裁判不得单独提起上诉;但凡认自己受损害之人得于十日以内在原审判官前声明不服;该审判官得就该事项再行审査,变更或减少原裁判所定费用之数额。
2项 - 凡对于本案裁判之上诉,当然附带关于费用裁判之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