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审判官之履勘及检验
1806条 - 审判官认为有赴争议之处所及察看争议之物件之必要时,应以裁定预定之,即于訉问当事人后,于裁定内约略指定勘验时,应作成之事项。
1807条 - 实行勘验,审判官得自己或用预审官或委讬官为之。
1808条 - 1项 - 审判官勘验物件或处所,如认为以鉴定人之辅助为必要或有利益时,得选用之。
2项 - 选用鉴定人,如能遵守第一千七百九十三条至第一千八百零五条之规定时,应遵守之。
1809条 - 审判官认为有争吵或扰乱之虞者,得禁止当事人或其律师在勘验场所。
1810条 - 审判官为得较完备之证据,或因有疑问而实行勘验者,为解决该疑问,认为于勘验时訉问依职权传唤或由当事人于勘验前,适法所声请传唤之证人为有利益时,得訉问之。
1811条 - 1项 - 书记官应谨慎注意于勘验笔录内记明执行勘验之日时,在场之人,及勘验时之言语,行为,或审判官所裁定之事项。
2项 - 执行勘验之笔录,应由审判官及书记官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