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题
刑事诉讼
1933条 - 1项 - 惟公然罪,始得适用刑事诉讼程序。
2项 - 应依第二千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二千一百九十四条所规定之惩戒方法处罚之罪,不属前项之规定。
3项 - 有混杂审判籍之案件,如被告为教民,正权力人以被告曾受国家公务员之处罚已足保全公益者,通常不宜追诉之。
4项 - 补赎,惩戒方法,弃绝,停职,禁圣事,亦均得用诉讼外之命令之方式断定之;但以犯罪之事实为确实者,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