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题
犯罪责任及其加减理由并因犯罪而法律上发生之效力
2199条 - 犯罪责任完全依犯人之恶意或其不知所犯之法律上之故意或应注意而不注意之故意定之;故凡加减或免除恶意或故意之理由,均当然为加减或免除犯罪责任之理由。
2200条 - 1项 - 本题上称恶意,谓自由决定违犯法律之意志;从知识能力方面与之相抵触者,为知识欠缺;从意志方面与之相抵触者,为自由能力欠缺。
2项 - 构成违犯法律之外形行为,在外场即推定有恶意;但证明未有恶意时,不在此限。
2201条 - 1项 - 行为时,心神丧失人,无犯罪能力。
2项 - 日常心神丧失人,虽其心神有时明白或对于特定论理或行为似与心神康健人相同,仍推定为无犯罪能力人。
3项 - 自由醉酒时所犯之罪,非无任何责任,而同一罪较于有完全辨别能力时犯之者,责任为小;但以犯罪或获恕罪理由为目的而故意醉酒者,不在此限;非自由醉酒时所犯之罪,如因醉酒而丧失辨别能力之全部者,完全无责任,如仅丧失一部者,其责任随其丧失之程度而减少;本条之规定于与醉酒相似之其他精神错乱人,亦准用之。
4项 - 精神耗弱人之犯罪,仅减少其责任而不完全免除之。
2202条 - 1项 - 非因应归责于自已之事由不知法律者,违犯其不知之法律亦不负责任;否则按其不知之责任程度减轻违犯法律之责任。
2项 - 仅不知有处罚之规定者,不得免除犯罪之责任;但应微减之。
3项 - 关于不知法律之规定,于不注意及错误者,亦准用之。
2203条 - 1项 - 凡人应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违犯法律者,依审判官之明智意见按其情节减轻其责任;如对于违犯法律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不使用凡谨慎行为人常使用防止之方法者,与恶意者之责任相近。
2项 - 不能预见或虽预见而不能防止之偶然事实,免除任何责任。
2204条 - 未成年之年龄应为减轻犯罪责任之理由;及年龄愈小者,愈多减轻之。
2205条 - 1项 - 因被有形之强迫而完全丧失行为能力者,亦完全免除其犯罪责任。
2项 - 因被重大恐吓,连相对恐吓在内,或因重大需要或困难而犯单纯教会所设立之法律者,完全免除其罪。
3项 - 如行为之性质为恶,或行为发生悔辱信仰或教会权威或损害灵魂之情形时,以本条第二项之规定为理由,减轻其犯罪责任,而不免除之。
4项 - 适法防卫不正当之侵害人之行为完全免除责任;但以不逾相宜之程度者为限;否则减轻其责任;挑衅人之行为亦减轻责任。
2206条 - 情奋如因故意及经思量后而发者,加重其责任;否则按情奋之情形减轻其责任;如情奋发于各种思量及决意以前而因被其障碍不能为各种思量及决意者,完全免除责任。
2207条 - 犯罪之加重,除有其他情形外,为下列各目之情形:
1目 - 比例于犯罪人或受侮辱人之尊位高低;
2目 - 滥用权力或职务以犯罪者。
2208条 - 1项 - 法律上称累犯人,谓受裁判后再犯同种类之罪,因情节及时间而据理得认定其为仍顽强存留恶意之人。
2项 - 凡数次犯罪者,连犯不同种类之罪在内,加重其责任,
2209条 - 1项 - 数人合意共同实施犯罪者,均负同一之责任;但因情形而加重或减轻一人之责任者,不在此限。
2项 - 共同犯性质上必须共犯人之罪者,各共犯人负同一之责任;但因情形而显有分别者,不在此限。
3项 - 不但委任人,即首犯,而且引诱人犯罪,或用任何方法共同施犯罪并其他情形均相等者,均负较正犯罪人所负不轻之责任;但以非其共同行为决不至犯罪者为限。
4项 - 凡人之行为如仅为帮助犯罪使易于成立,如无其帮助行为而仍犯该罪者,仅负较轻之责任。
5项 - 凡人如以适宜之撤回方法完全消灭其对于犯罪所有之关系者,免除其一切责任,虽其他之人因自己本人所有之原因仍实行犯罪者亦同;如对于犯罪所有之关系未完全消灭者,其撤回仅减轻责任,不得免除之。
6项 - 仅因不尽义务而帮助犯罪者,其所负之责任比例与其所负防止犯罪之义务同。
7项 - 凡赞美已犯之罪,收受赃物,藏匿或收留犯人,或于完成犯罪行为后所为之其他行为,均能成立新罪;但以法律有处罚之规定者为限;除于犯人犯罪前合意约定为该行为者外,不负已犯之罪之责任。
2210条 - 1项 - 得因犯罪而提起下列各目诉讼:
1目 - 以认定或判处刑罚及请求报复为目的之刑事诉讼;
2目 - 如因犯罪而发生损害时,民事赔偿诉讼。
2项 - 前项二种诉讼依第一千五百五十二条至第一千九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办理之;办理刑事诉讼之同一审判官,亦得依当事人之请求,訉问及判断民事诉讼。
2211条 - 第二千二百零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指定之一切共犯人,虽经审判官依因各犯人犯罪而对于任何人所发生损害之比例裁判者,仍应连带担负赔偿费用及损害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