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犯罪人之训诫
1947条 - 被告于被訉问时自白者,正权力人如依法得用诉讼上之训诫时,宜先用之,不宜遽依刑事诉讼程序办理。
1948条 - 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不宜用诉讼上之训诫:
1目 - 应处以用最特别或特别方式保留于宗座之弃绝罪,或应处以褫夺圣禄职,破廉耻,免职罚或归俗罚之罪者;
2目 - 认定将来谕知已经自降报复刑罚或惩治罚者;
3目 - 正权力人认为仅用训诫不足赔补不善表样及维持公平者。
1949条 - 1项 - 对于同一被告人仅得用训诫一次及二次,不得用三次。
2项 - 故如被告人受第二次训诫后,复犯同一罪者,应依第一千九百五十四条以下各条文规定,提起刑事诉讼,或继续进行曾经开始之诉讼程序。
1950条 - 在第一千九百四十七条及第一千九百四十八条规定之范围内,正权力人不但于开始正式诉讼前,而且于正式诉讼开始后,准备程序终结前,均得适用训诫;于后者之情形适用者,停止诉程序;但因训诫无效,而应继续进行诉讼程序,不在此限。
1951条 - 1项 - 虽因犯罪者曾受损害并附带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仍得适用训诫。
2项 - 于前项情形内,以当事人同意者为限,正权力人得公平处断该损害赔偿部分。
3项 - 正权力人如认公平处断损害赔偿部分为困难时,得留依正式诉讼程序审判之;专用训诫方法赔偿不善表样及改良罪人。
1952 - 1项 - 诉讼上之训诫应用有效力之劝导言语,通常并附以相当预防方法,或与公然维持公平或纠正不善表样相宜之补赎或善功。
2项 - 命被告作成有效力之预防方法,补赎或善功,应较适用刑事诉讼之判决所得或应科之刑罚为仁慈及减轻。
1953条 - 被告人不服从作成预防方法,补赎或善功之命令,或虽服从而未依命令作成者,视为训诫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