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页 单纯之补正
1133条 - 1项 - 凡补正因拆散阻碍而无效之婚姻使为有效者,必须停止或宽免该阻碍,并至少知悉阻碍之一方,应复为合意之表示。
2项 - 配偶之双方于初结婚时虽均合意,而以后并未撤回之,依天主教会之法律,必须复为前项合意之表示,而婚姻始为有效。
1134条 - 复为合意行为应为知悉自初为无效之婚姻之当事人所发动结婚之新行为。
1135条 - 1项 - 阻碍为公然者时,配偶双方应依法定方式复为合意之表示。
2项 - 阻碍为秘密者,并为双方所知悉者时,双方自己秘密复为合意之表示,即为已足。
3项 - 阻碍为秘密者而为配偶之一方所不知者时,仅由知悉阻碍之一方自己秘密复为合意之表示,即为已足;但以他方之合意继续者为限。
1136条 - 1项 - 因合意之欠缺而无效之婚姻,以未合意之一方有合意而补正之;但以他方之合意继续者为限。
2项 - 合意之欠缺如仅为心内者,未合意之一方仅心内有合意即为已足。
3项 - 合意之欠缺如为外形者,亦应用外形方式表示合意;即欠缺为公然者时,应用法定方式;欠缺为秘密者时,得私行其他秘密方式。
1137条 - 因方式之欠缺而无效之婚姻,应依法定方式再结之,始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