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证人及鉴定人
2023条 - 对于列真福品之案件除第二千零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目所指定之人外,凡信友虽未被传唤,仍应向公教会报告按其意见认为反对天主之仆人之德行,圣迹,或致命之事实。
2024条 - 保信官对于申请人所未声明与天主之仆人有友谊或往来之人,尤应声明其为证人。
2025条 - 1项 - 凡第二千零二十三条及第二千零二十四条所规定之人,除知悉自己已经被声明为证人者外,应用书信简明向本正权力人报告本人曾否与天主之仆人有往来,是否知悉应报告之特定事实;如知悉时应用简言陈述其事实如何;正权力人应注意将此书信转交于保信官。
2项 - 修会男子或修会妇女应将封妥盖印之前项书信,径行直接寄交于正权力人或保信官或听告解之司祭;该司祭应注意迅速转交于正权力人或保信官。
3项 - 不识字者应将所知之事实报告于堂域司祭;该司祭应转达其事实于正权力人或保信官。
2026条 - 修会上司有重大义务,即应注意凡所属人之应为证人陈述者,必须前往陈述;但不得直接或间接诱迫其陈述特定意见。
2027条 - 1项 - 血亲,姻亲,同居人,异教人,及不信天主者,亦均得为证人。
2项 - 下判各目之人均不得为证人:
1目 - 依第一千七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二目规定之告解司祭;
2目 - 现为本案之申请人,律师,或代理人者;惟与本案完全脱离关系者,得为之;但其证言仅有辅助证据力;
3目 - 曾任本案之审判官。
2028条 - 1项 - 证明圣迹应声明曾经诊视病人之任何医生为证人。
2项 - 前项医生拒绝到场者,审判官应注意劝告其对于诊视之病状及经过,至少以书面所为及因宣誓而坚固之述明,或使第三人接受其口头陈述后,再检查该意见。
2029条 - 证人应对于自己所陈述之事实说明知悉之原因;否则不得采取其证言。
2030条 - 天主之仆人为修会员者,证人应至少半数为该修会以外之人,始得证明其圣德或致命之舆论。
2031条 - 以鉴定人之辅助为必要时,应遵守下列各目之规定办理:
1目 - 应至少有鉴定人二人,除本条第四目之情形外,不得使该二人互知担任该职务情事;
2目 - 鉴定人应以组织合议庭之法官过半数之决议,于谘询保信官后,任用之;在圣部执行职务之鉴定人由枢机覆白官,于谘询总保信官后,任用之;但绝不得任用曾于本案充证人之人;
3目 - 不得将鉴定人之性名告知申请人;而鉴定人对于自己之被选任应守秘密;
4目 - 数鉴定人应各别实行鉴定;但审判官因正当理由并得保信官同意者,得准许数鉴定人共同实行鉴定;
5目 - 各鉴定人应交付自己所为鉴定之鉴定书;交付后,虽系共同鉴定者,对于各鉴定人仍应隔别訉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