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设立法院
1966条 - 除遵守第一千五百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目之规定外,关于宽免被承认而未遂婚姻之诉讼,由预审审判官一人行调査程序。
1967条 - 诉讼之标的为婚姻无效,或证明未遂之事实,及宽免被承认而未遂婚姻之理由者,应依第一千五百八十六条之规定,通知保束官。
1968条 - 保束官之权利义务如左:
1目 - 于訉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时在场,及向审判官提交被封妥而由审判官于訉问时始得启封之,应訉问当事人或证人之事项,并向审判官报告从訉问发见之新应訉问事项;
2目 - 研究当事人所提出之主张,并于必要时反驳之;检査当事人所提出之证据;
3目 - 用书面提出反对婚姻无效之抗辩,及提出婚姻有效或既遂之证据,并举示与保护婚姻有利益一切事项。
1969条 - 保束官有下列各目所指定之权利:
1目 - 得随时即不问诉讼至如何程度,阅览案卷,于诉讼卷宗未被传览前亦同;并得因制作文件而请求延展曰期;审判官得按其明智意见准许之;
2目 - 接受一切证据及主张之通知,以便实行反驳;
3目 - 虽于诉讼程序终结,及传览案卷后,仍得请求传唤新证人,或复訉证人,及提出新抗辩;
4目 - 请求实行自己提起之其他诉讼行为;非合议庭全体不同意时,不得驳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