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诉讼之消灭
1701条 - 对物及对人之民事诉讼,因第一千五百零八条至第一千五百一十二条所规定之时效而消灭;关于身分之诉讼永不消灭。
1702条 - 刑事诉讼因犯人之死亡,或法定官署之宥恕,或诉讼权时效期间之经过而消灭。
1703条 - 除与圣职圣部所保留之罪,应依第一千五百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外,提起刑事诉讼之有益期间为三年;但下列各目之诉讼,不在此限:
1目 - 诽谤罪之起诉权,经过一年而消灭;
2目 - 违背第六诫及第七诫之加重罪之起诉权,经过五年而消灭;
3目 - 买卖圣物罪及杀人罪之起诉期间为十年。
1704条 - 刑事诉讼之起诉权,虽因时效而消灭,仍得为下列各目之行为:
1目 - 对于因犯罪而发生之损害,得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2目 - 正权力人并得行使第二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之预防方法。
1705条 - 1项 - 时效期间,民事诉讼自能适法起诉之初日起算,刑事诉讼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2项 - 犯罪行为有连续之状态者,其时效期间自行为停止之日起算。
3项 - 犯罪行为有习惯或继续之状态者,其时效期间自最后之行为日起算;其因未经过时效之行为而被告诉者,担负与该行为相结合之前行为之责任,虽该前行为已单独经过时效而不能为诉讼之标的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