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前规定例外之情形
1990条 - 正权力人遇有因不受反对或抗辩之俱备真实之公证书,而确认有杂教,神品,贞洁特典愿,前婚拘束,血亲,姻亲,神亲阻碍之一,并同时因同一确实方法认为对于该阻碍尚未有曾行宽免之情形者,无庸适用本章前所规定之程序,仅于传訉当事人及谘询参与该案之保束官后,即得认定该婚姻无效。
1991条 - 保束官如经详慎审查认为依第一千九百九十条所认定之阻碍不确实,或曾经对之行宽免时,应对于该认定向第二审审判官提起上诉,及转送全案卷宗并应以书面陈明本案系例外情形。
1992条 - 第二审审判官,仅有保束官之参与,即应依第一千九百九十条所规定之方式谕知维持原判决,或应依法定之通常程序审判之裁判;如谕知后之裁判时,应将该案件发回第一审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