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新工作之阻止报告及损害预防诉讼
1676 - 1项 - 凡人因他人新工作致自己物件有将来受损害之虞者,得报告审判官以命令停止其工作,至审判官因判决而断定双方当事人权利时为止。
2项 - 接受停止工作命令者,应立即停止之;但如提出,于结果自己败诉时,对于一切物件为回复原状之相当担保者,仍得向审判官请求准许继续该工作。
3项 - 报告阻止新工作人证明自已权利之期间限定为二月;遇有正当紧要理由时,审判官于訉问他造当事人后,得伸长或缩短之。
1677条 - 于旧工作物之大部分变更时,准用第一千六百七十六条对于新工作之规定。
1678条 - 凡因他人之建筑物有倾倒之危险,或因树木或任何其他物件而致自己物件有重大损害之虞者,为达到消灭该危险,或得避免损害或赔偿损害之担保之目的,得提起损害预防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