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页 选求
179条 - 1项 - 有选举权人认定为甚适宜之人甚愿选举之,而该被选举人有得宽免及常宽免之障碍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选举权人得以自己之票,向主管官员选求其为当选人,虽为特定职务被选举之人不需受得确定者,仍得选求之。
2项 - 受让人,除在委讬或和解协约内特别表示其有选求权者外,无选求能力。
180条 - 1项 - 选求须有过半数之票,方有效力。选求并同时选举时,至少须有三分之二之票,方有效力。
2项 - 选求之票应用「我选求」或同意义之语;如用「我选举或选求」或同意义之语者,于无障碍时,为实行选举有效;有障碍时,为实行选求有效。
181条 - 1项 - 有确定选举权力之官员,如并有宽免被选举人之障碍之权力时,应将选求书呈送于该官员;如无宽免障碍之权力时,应呈于教宗或其他有权力之人,至迟应于八日内为之。
2项 - 在法定期间内未呈送选求时,该选求当然无效,并撤销此次有选举权人之选举权或选求权;但证明有正当理由之障碍不能呈送者,不在此限。
3项 - 被选求人不得因选求而取得任何权利;主管官员得拒绝该选求。
4项 - 选举人送呈选求于主管官员后,非得主管官员之同意,不得撤销其选求。
182条 - 1项 - 主管官员拒绝选求时,选举权归于原团体;但因选举人故意选求有不得或不常行宽免之障碍之人,不在此限,并主管官员仍获得授与权。
2项 - 由主管官员受得准许选求后,应通知被选求人;被选求人应依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答复之。
3项 - 被选求人承认选求之结果,即时取得该职务上之全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