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题
特别权利
63条 - 1项 - 特别权利之取得,除由主管官署直接颁赐,或得同享外,依法定习惯或时效,亦能取得之。
2项 - 凡取得特别权利已满一百年或不知其经过若干年者,推定其权利为主管官署颁赐。
64条 - 凡得视为因同享,连主式同享在内,而颁赐之特别权利,仅以对于原领受人直接,及为使其永久享受,并非因与一定地域或事物或人有特别关系所颁赐之特别权利为限,并应注意得同享特别权利人之能力。
65条 - 依从式同享之特别权利,如原领受人所享之特别权利,有增加,减少或丧失时,亦随之增加,减少或丧失;依主式同享之特别权利,不随原领受人所享之特别权利增加,减少或丧失。
66条 - 1项 - 凡所颁赐之于永久或特定时间,或限定数目之事由,而得常使用之权力,均视为法律外之特别权利。
2项 - 除颁赐权力系因被选定人之技能,或另有规定外,凡宗座对于主教,或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所指定之人,所颁赐得常使用之权力,不因领受之正权力人权位之丧失而消灭,应移转于继任之人,连主教已开始使用该权力者在内;对于主教所颁赐之权力,总代理人亦同享有。
3项 - 凡颁赐权力附带使用必要之其他权力,故宽免权力包括能暂停止阻碍宽免之一切天主教之处罚;但其效力仅以能达到宽免目的为限。
67条 - 特别权利应依其原意解释,不得扩张或缩小之。
68条 - 特别权利之原意有疑义时,应依第五十条之规定解释之;但应设法解释以表现领受特别权利人,由颁赐人之仁慈,必得一恩惠。
69条 - 凡人专为自己利益,所领得之特别权利,无必使用之义务;但因其他理由有使用之义务时,不在此限。
70条 - 凡颁赐之特别权利应视为永久者;但确有其他意义者,不在此限。
71条 - 后普通法律取消本法典所载之特别权利;对于其他特别权利,应遵守第六十条之规定。
72条 - 1项 - 特别权利因承受人之主管长官准其抛弃时而丧失。
2项 - 私人得抛弃之特别权利,以专为其自己利益而颁赐者为限。
3项 - 凡私人不得抛弃为社团或尊位或地域,所颁赐之特别权利。
4项 - 社团或任何组合不得自由抛弃依法律赐予本社团,或组合之特别权利;如抛弃其他特别权利,而于教会或他人有害者亦同。
73条 - 颁赐特别权利之人之权力丧失时,特别权利不因而消灭;但颁赐敕答内附有仅与颁赐人自己愿意时期内存在之条件,或其他同意义之条件者,不在此限。
74条 - 凡属人之特别权利承受人至任何处所,均得使用之;但于承受人死亡时,即行消灭。
75条 - 凡属物之特别权利,因物或地之完全消灭而丧失;但属地之特别权利,如该地于五十年内恢复时,其权利亦即恢复。
76条 - 与他人无妨碍之特别权利不因不使用,或有违反该权利之行为而丧失;其与他人有妨碍者,如满法定时效或默示抛弃时即丧失。
77条 - 依长官之断定,特别权利因情形之变更,而成为有害或使用即成为非善事者,其特别权利应即丧失;定有期间或事由数目之特别权利,因期间或数目届满而消灭;但应遵守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78条 - 滥用因特别权利所领得之权力者,应取消其特别权利;但有重大滥用由圣座所领受之特别权利者,正权力人应报告圣座。
79条 - 承受人由圣座以口头领受之特别权利,得本其良心使用之;而非有法定凭据足以证明,不得在法庭上使用任何特别权利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