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第二审普通法院
1594条 - 1项 - 得自隶属主教之法院上诉于总主教。
2项 - 对于总主教所终结之第一审诉讼,得上诉于由总主教一次为永久而选定,并经宗座准许之区域正权力人。
3项 - 对于无隶属主教之总主教,或直接属宗座管辖之区域正权力人所终结之诉讼,得上诉于第二百八十五条所指定之总主教。
4项 - 特属修会员间由省长所终结之一切诉讼,以修会总长为第二审审判官;由地方父老长所终结之诉讼,总父老长为第二审审判官;关于第一千五百七十九条第三项所规定之诉讼,适用第一项至第三项之规定。
1595条 - 上诉法院法庭之组织,应与第一审法院法庭之组织相同,并应使用与该案件性质适宜之同一程序。
1596条 - 案件之审判,如第一审法院系以合议庭行之者,上诉法院亦应以合议庭行之,并不得由较少数审判官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