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侦査
1939条 - 1项 - 犯罪之事实非公众所明知,或不完全确实,而因传闻或公然舆论或报告,或赔偿损害之请求,或正权力人所为之普通侦査,或其他任何方法发觉者,于传唤被指摘人使其答辩自己有无犯罪前,为明晰该指摘有无基础,应预行特别侦査。
2项 - 对于将来应科处报复刑罚,或惩治罚或应认定自降之刑罚或惩治罚者,均应适用前项之规定。
1940条 - 前条侦査区域正权力人,虽得自己为之,而通常应委讬座堂区会议之审判官一人为之;但该正权力人因特别理由认为应委讬其他人者,不在此限。
1941条 - 1项 - 不得委讬侦査人侦查一切事项,而每次委讬只限于每一特定事项。
2项 - 侦査人与通常审判官负同一义务;尤应依第一千六百二十一条至第一千六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宣誓严守秘密及忠尽其义务并不收受贿赂。
3项 - 侦査人对于同一案件,不得执行审判官职务。
1942条 - 1项 - 正权力人按其明智意见得断定现有之嫌疑程度足否开始侦查。
2项 - 凡由显然仇敌,或可轻视及卑劣人所制作之报告,或匿名报告,均应不理;但匿名报告附有情形或其他理由,足以成告诉为盖然者,不在此限。
1943条 - 应秘密实行侦查,并特别注意预防传播犯罪之风声,及损害任何人之名誉。
1944条 - 1项 - 侦査人为达侦査之目的得传唤所认识为知悉该事项之人,于其宣当据实陈述及严守秘密之誓后訉问之。
2项 - 侦査人于訉问时,以能遵守及与侦査之性质相合者为限,应遵第一千七百七十条至第一千七百八十一条之规定。
1945条 - 侦査人于侦査终结前遇有困难事件时,得谘询保义官之意见及送阅卷宗。
1946条 - 1项 - 侦査人侦査终结后,应于全案卷宗,附具自己意见,送交正权力人。
2项 - 正权力人或经其特别委讬之总审判官,应命为下列各目之行为:
1目 - 报告之事实显无确实证据者,应于卷宗记载之,并将该卷宗送于主教府之秘密档案室保存之;
2目 - 犯罪之证据薄弱不足据以提起公诉者,应将卷宗送档案室内保存,并暂时监督被指摘人之品行,亦得依正权力人之明智意见訉问之;如斟酌情形显以劝导为相宜者,得依第二千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劝导之;
3目 - 有确实或至少可信之证据足据以提起公诉者,应传唤被告人到场,依下列条文之规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