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题
争论之开始
1726条 - 因争论之开始,即因被告于审判官面前以争执之意思所明示反诘原告之请求,而确定审判之标的或物件。
1727条 - 争论之开始无用一定方式之必要,当事人两造在审判官或其所委讬之人面前,由书记官于笔录内记载原告之请求及被告之反诘,以确知标的物即争执之要点为何,为已足。
1728条 - 案件因原告之请求欠清晰及不单纯,或被告之反诘多难明之事而呈纷乱情状时,审判官依职权或因原告或被告之请求,宜传訉当事人就争执各节,逐一为适当之决定;此决定称为使案件之疑问一致之行为。
1729条 - 1项 - 当事人之一方于为使案件之疑问一致所指定之期日不到场,并未述明不到场之正当理由者,审判官应认其为抗传不到;如到场之当事人请求时,审判官应依职权根据到场当事人之主张,为使案件疑问一致之决定,并将该决定书立即依职权通知于抗传不到之当事人,使其于审判官所酌定之期间内,对于疑问即主张之示式提起抗辩,并为自己无抗传罪之证明。
2项 - 当事人双方到场对于疑问即事项合意,而审判官依职权认为无异议之因原时,应记载其事实于使案件疑问一致之裁定书。
3项 - 当事人不合意,或审判官认其旨内容不适当时,审判官自己以裁定决定争执之标的。
4项 - 审疑问即事项已经决定后,不得变更之;但当事人或保义官,保束官因重大理由提起请求,经审判官訉问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并斟酌其所述之理由后,得以裁定变更之。
1730条 - 审判官于争论之开始前,不得开始訉问证人,或接受其他证据;但遇有抗传罪,或因证人有死亡之虞,或将他去或其他正当理由,以致将来不能訉问,或接受或訉问接受困难,而应訉问或接受者,不在此限。
1731条 - 争论开始后,应遵守下列各目之规定:
1目 - 原告不得变更诉状;但得被告同意并经审判官因正当理由认为可变更而准许之者,不在此限;如因变更而被告受损害及用费时,原告应负赔偿之义务;其限制或变更举证方式,或减少请求,或请求之附属物,或解明,补充或变更曾于诉状内陈述之事实状态,而仍存留争执之原标的物,或代原物要求其价值,利息或有同一价值之任何其他物件者,均不视为诉状之变更;
2目 - 审判官应定相当期间,以便当事人提出及补充证据;该期间得因当事人之声请随意延展之;但以不至使诉讼逾相当时期为限;
3目 - 停止占有他人物件之占有人之善意占有;故依判决应返还物件之人,不但应返还该物件,而自争论开始时起,并有偿还利息之义务;如发生损害时,亦有赔偿损害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