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题
判决
1868条 - 1项 - 为断定由当事人所提起及依诉讼程序所处理之案件而适法宣示之裁判,称为判决;如为断中间之争点者,称为中间判决;断定本诉讼之争点者,称为终局判决。
2项 - 审判官之其他宣示称为裁定。
1869条 - 1项 - 审判官宣告任何判决,对于所判断之事实,均应有心证之确性。
2项 - 审判官应依案卷及证据而取得前项确性。
3项 - 除法律特别付与特定证据之证明力外,审判官应依自由心证判断证据之证明力。
4项 - 审判官不能取得第一项之确性心证,应谕知不认原告之权利为确实并释放被告;但不妨碍遵守第一千六百九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如为享有优先保护之案件,应依该优先权谕知之。
1870条 - 审判官应于辩论终结后,即行谕知判决;如案情复杂及因争点及证据之范围难于判明者,得指定相当期间为之。
1871条 - 1项 - 合议庭之庭长应指定评议日时集合审判官及除因特别理由而认在他处开评议较妥者外,宜于法院内为之。
2项 - 各审判官于前项评议日期,应各自携带其对于诉讼事实之书面意见及该意见之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原因;此意见应附于卷宗并秘密保存之。
3项 - 除覆白官即报告官通常应最先提出意见外,应按次序各自提出意见后,始得节制评议;评议由庭长指挥为之;其最大目的为决定判决主文内所应记载之事项。
4项 - 评议时各审判官得舍弃自已之初先意见。
5项 - 审判官于第一次开评议时不愿或不能决议判决者,得延缓至开第二次评议时决议之;但第二次评议不得延缓逾一星期。
1872条 - 独任之审判官有制作判决书之权利义务;合议庭者应守第一千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
1873条 - 1项 - 判决书内应记载下列各目之事项:
1目 - 在本法院内所行争讼之断定,即应记载被告对于原告向其所提起之请求或告诉无义务或有义务,及对于每一疑义或争点之相当解说;
2目 - 指定以于法律范围内及案件之性质能为之者为限,被谕知为有义务之当事人所应给付,作成,履行,或应受或避免者,及应用何方式,在任何处所或于何期间内尽该义务;
3目 - 判决所凭之事实上及法律上之理由,即所谓动机;
4目 - 处理诉讼之费用。
2项 - 合议庭之制作判决者应从各审判官于评议时所提出之理由内,采取判决之理由;但过半数之审判官预定应举用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1874条 - 1项 - 开始宣示判决应呼喊天主之名。
2项 - 以后应按次序记载何人为审判官或法院;何人为原告,被告,代理人,即适法载明其姓名,住所并记载参与诉讼之保义官或保束官。
3项 - 以后应简明陈述事实之本情形及当事人之主张。
4项 - 前三项之事项完毕并应记载判决所凭之理由;以后应记载判决之主文。
5项 - 未尾应记载制作之日及处所,并独任审判官,或如审判官有数人时,各审判官及书记官均应签名。
1875条 - 以上所设立之规定谕知终局判决优先适用之;关于谕知中间裁判以按其性质能适用者为限,亦适用之。
1876条 - 依上规定所制作之判决应迅速谕知之。
1877条 - 谕知判决得依三种方式,即传唤当事人听审判官在法庭依正式所为判决之宣读,或通知当事人判决书存放于书记科,准许其随时阅览及请求发给正本,或有依第一千七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用公邮差送达判决正本之习惯时,依其习惯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