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页 选举
160条 - 比约第十位于公历一千九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公布之「宗座出缺」敕法为唯一规定选举宗座之法律;其余圣教会之选举,应遵下列条文之规定;关于各种职务之选举,如有依法令制定之特别规则时,亦应一同遵守。
161条 - 凡团体对于职务有选举权利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自接收职务出缺之通知起算,其选举至迟不得过三月之有益时间,如逾该时间而未行使其权利时,有确定选举权力或依次有委讬权力之教会官员,得自由委讬该职务。
162条 - 1项 - 除应遵守特别规则或习惯外,团体之主席应于依规定方式与投票人适宜之地方及时刻,召集全体团员;如应分向各个人召集时,向其住所或类似住所或旅居所行之,均有效力。
2项 - 因疏略致有选举权之团员一人未出席时,选举有效;如经该团员之请求及证明,确有疏略并无出席之事实后,选举虽经确定,主管官员亦应撤销之;但应以法定方式证明该请求,确系自知有选举之事实起算,三日内寄送。
3项 - 如对于全体团员有三分之一以上之疏略时,依本法律之效力,选举当然无效。
4项 - 因疏略而未被召集之团员,如确已出席时,于会议之决议无妨碍。
5项 - 关于当选人终身存有职务之选举,如于该职务尚未出缺以前,召集有选举权之团员者,无任何法定效力。
163条 - 依法定方式召集后,其于召集书内所定日期亲自出席者,方得行使其选举权利,排除以书信或委代理人投票之权力;但特别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164条 - 凡一人有用自己名义之数选举权利时,亦仅得投一票。
165条 - 凡团外人,除依法得有特别权利外,不得允许其投票;否则该选举当然无效。
166条 - 世俗人如妨害教会法定之自由权,而以任何方法干涉教会之选举时,该选举当然无效。
167条 - 1项 - 以下各目所列之人均无投票能力:
1目 - 无行为能力者;
2目 - 未达生殖能力之法定年岁者;
3目 - 凡受惩治罚或法律上之破廉耻者;但均经认定或宣告者为限;
4目 - 已入异教或裂教之登记簿或公然信从之者;
5目 - 依审判官之法定判决或依普通或特别法令,无投票权者;
2项 - 准许前项各目所列之人投票时,其所投之票无效,而选举仍为有效;但扣除该票而被选人之当选必要票数显不足数,或明知其为依认定或宣告所弃绝之人,而仍准许其投票者,不在此限。
168条 - 凡选举人在选举室内,因身体衰弱不能赴会场出席者,查票员宜请其以书面为票;但特别法律或法定习惯另定有办法者,不在此限。
169条 - 1项 - 投票非依下列各目所定情形者无效:
1目 - 投票应系出于自由,故投票人因直接或间接受重大恐吓或诈欺,而选举一定人或列举数人时,其投票无效;
2目 - 投票应为秘密,明确,绝对,决定。
2项 - 选举前对于选举行为所附加之条件,视为未附加。
170条 - 凡人选举自己者无效。
171条 - 1项 - 本团体章程无关于查票员之规定时,在选举前应以秘密票由团员中至少选定二人为查票员;如主席为团员时,该查票员及主席均应预先宣誓忠诚实行自己之义务,并于选举后,对于在选举会场内所办事务严守秘密。
2项 - 查票员应监视使各投票人投票之秘密,谨慎分别及依秩序等级投之,并将票完全集聚后,在主席面前,先依本团体章程或法定习惯所规定之方式,检阅票数,与投票人数是否相符,再即查看票之内容,明示各个人所得之票数。
3项 - 票数多于投票人数时,视为未选举。
4项 - 每次投票后或在一会场内有数次投票,终会后,应立即将票纸焚尽。
5项 - 为书记者应将选举之全案详细记录,并至少由该书记,主席及查票员签字,归于团体之档案室内,妥慎保存。
172条 - 1项 -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选举得以和解之方式实行之,即有选举权人以书面一致所为之同意,为此次让与其选举权于一或数团员或团外之相当人,其受让人仍以原众选举人之名义,依受得之权利实行选举。
2项 - 团员系教士时,受让人应系司祭;否则选举无效。
3项 - 受让人为实行有效之选举,应遵守和解协约所附加不违背普通法律之条件;如未附加条件时,应遵守关于选举之普通法律;凡附加违背法律之条件者,视为未附加。
4项 - 有选举权人如协定让与其选举权于一受让人时,该受让人不得选举自己;协定让与数受让人而数受让人选举其中一人时,被选举人不得以自己之票,补充当选之必要票数。
173条 - 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解除和解协约及选举权仍归于原定和解协约人:
1目 - 受让人未开始办理时,经团体撤销合解协约者;
2目 - 未发生或不遵守和解协约所附加之条件者;
3目 - 选举完毕而无效者。
174条 - 依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一目之规定,受得必要票数者,视为当选人,并由主席宣示其为当选人。
175条 - 选出当选人后,应即时通知当选人;当选人自接收通知之时起算,至迟应以八日内为有益期间,表示自己对于选举之结果,承认或抛弃之;否则丧失其由选举所得之一权利。
176条 - 1项 - 当选人抛弃当选时,丧失其由选举所得之一切权利;抛弃后反悔者亦同;但得复为被选举人;选举团体应自知抛弃之事实起算,一月内从新实行选举。
2项 - 选举不用确定即生效力者,当选人因承认当选,而立时取得全权利;如须确定方生效力者,当选人于选举未确定前,对于全权利仅有将取得权。
3项 - 须确定方生效力之选举,当选人于选举未确定前,不得藉词当选而干涉将来由选举可得关于灵魂或世俗之一切职务;如竟然干涉者,其行为无效。
177条 - 1项 - 须确定方生效力之选举,当选人应自承认当选起算,八日内由自己或他人请求主管官员确定之;否则取消其全权利;但证明有正当理由之阻碍,而不能于法定期间请求者,不在此限。
2项 - 官员认定当选人为适宜人,选举亦系依法律规定办理时,不得不为确定。
3项 - 确定应以书面为之。
4项 -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选人因受得确定,而取得职务之全权利。
178条 - 选举在法定期间未实行,或因处罚而取消团体之选举权时,自由授与权,即归于有确定选举权力,或依次有委讬权力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