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 题
祈祷房舍
1188条 - 1项 - 称祈祷房舍,谓其目的专为恭敬天主,而非全教民公开恭敬天主所得使用之被供献之处所。
2项 - 祈祷房舍之种类如下:
1目 - 公祈祷房舍,即主要目的系为一团体或数人之便利而建立之房舍,一切信友至少于实行恭敬天主之礼节时,亦有法定证据之证明而进该房舍之权利;
2目 - 半公祈祷房舍,即为一团体或为信友集团之便利而建立之房舍,其他之人不得任意进入;
3目 - 私祈祷房舍,亦称家庭祈祷房舍,即在私房宇内为一家或一人之便利而设立之祈祷房舍。
1189条 - 枢机大臣及有定驻所主教或名义主教之祈祷房舍,虽为私祈祷房舍,亦均享有半公祈祷房舍所有之一切权利及特别权利。
1190条 - 在墓地上由一家或私人为葬已而建筑之小房舍,亦为私祈祷房舍。
1191条 - 1项 - 关于堂之规定,于公祈祷房舍亦准用之。
2项 - 故公祈祷房舍,如为依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及正权力人之职权,因降福或祝圣而永久被供献为恭敬天主之用者,得在其内实行一切圣礼节;但礼规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1192条 - 1项 - 半公祈祷房舍,非有正权力人之准许,不得设立之。
2项 - 正权力人非先由自己或委讬教士视察该房舍,而认为设备适宜者,不得为前项准许。
3项 - 受得前项准许者,非得正权力人之准许,不得变更该祈祷房舍为世俗之用。
4项 - 幼年学院或寄宿学校,高等或中学校,堡塞,兵营,监狱,医院等内,于设立一正祈祷房舍外,不得设立其次之祈祷房舍,但正权力人认为必要或有较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1193条 - 得在适法设立之半公祈祷房舍内,实行一切恭敬天主之礼节及一切圣职务;但为礼规所禁止或正权力人所排除之行为,不在此限。
1194条 - 区域正权力人对于第一千一百九十条所规定墓地之小房舍,得准许于长期间内每日举行数台弥撒;对于其他私祈祷房舍以有特别情形及正当理由为限,得准许为特定行为举行一台弥撒,惟其准许应依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为之。
1195条 - 1项 - 得宗座之敕准而设立之私祈祷房舍,除该敕准内另有明示规定外,并经正权力人依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视察认为设备适宜者,除较大瞻礼外,得每日在该处仅举行一台诵读弥撒,惟不得实行其他圣教职务。
2项 - 正权力人以有颁赐敕准理由以外之正当理由为限,亦得准许于较大瞻礼日,为特定行为举行弥撒。
1196条 - 1项 - 私祈祷房舍不得用堂之祝圣或降福而祝圣或降福之。
2项 - 私祈祷房舍及半公祈祷房舍,虽经过与其他处所或房屋相同之普通降福,或未经任何降福,亦应保留专为恭敬天主之用,并不得为世俗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