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页 弥撒之施物即酬饷
824条 - 1项 - 依天主教会所通行及承认之习惯及风俗,凡司祭按奉献人之意思举行弥撒者,得受得施物即酬饷。
2项 - 司祭于一日举行数台弥撤者,除耶稣圣诞日外,如其中一台系由公义之原因献之者,不得因献其他弥撒再受得施物;但由献弥撒外之原因而受得报酬者,不在此限。
825条 - 下列各目之行为均为违背法律之行为:
1目 - 按将来以施物要求献弥撒,而现在尚未奉献之人之意思预先献弥撒即收受以后所给付之施物,为以前所献弥撒之酬饷者;
2目 - 凡由受施物以外之原因应举行及献之弥撒仍受得施物者;
3目 - 因献一台弥撒而受得二酬饷者;
4目 - 仅因举行弥撒而受得一施物,并因献同一台弥撒而受得第二施物者;但奉献人确系因仅求举行弥撒而给付一施物,并非求按自己之意思献之者,不在此限。
826条 - 1项 - 凡信友因自己热心之类似向手施与,或因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所增加之债务连永久之债务在内,而为弥撒所奉献之酬饷,均谓手酬饷。
2项 - 为弥撒所预定之酬饷,如因在本处所不能举行其应献之弥撒,或依预定章程应献之人不能献,而为尽该义务依法律或宗座之敕准,应将其交付于其他司祭者,均为类似手酬饷。
3项 - 凡由基金之利息所受得其他酬饷,均为基金之酬饷或基金之弥撒。
827条 - 对于弥撒之酬饷,应远避一切买卖或商业行为,连有买卖或商业形式之行为在内。
828条 - 举行及献弥撒次数,与给付及受得弥撒酬饷之次数,连极小酬饷在内,应完全相同。
829条 - 担负举行弥撒义务之人,虽非由于自己之过失而损失所受得之弥撒酬饷,仍应履行该义务。
830条 - 奉献人如因请求献弥撒,而仅捐助一定银额,并未指明弥撒之次数者,应依奉献人所在地之规则计算,应举行弥撒之次数;但因正当理由推定奉献人另有意思者,不在此限。
831条 - 1项 - 关于座堂区之弥撒手酬饷数额,由区域正权力人以命令定之;如能于座堂区会议内规定时,宜于会议内为之;司祭不得要求较大之酬饷数额。
2项 - 无有正权力人前项命令时,应遵守座堂区之习惯。
3项 - 凡修会员,连特属修会员在内,关于手酬饷之数额均应随从正权力入之命令或座堂区之习惯。
832条 - 凡司祭均得因献弥撒而收受任何自由施与之较大酬饷,并得以区域正权力人未禁止时为限,收受较小者。
833条 - 凡奉献者均推定其目的为仅请求献弥撒;但如特意指明举行弥撒应守之情形,而司祭收留其酬饷者,应随从其意思。
834条 - 1项 - 奉献人如特意订定举行弥撒之时期者,应绝对于该时期举行弥撒。
2项 - 奉献人未明示订定举行弥撒之时期者,依下列各目之规定办理:
1目 - 奉献人因紧急缘由捐助弥撒酬饷者,司祭应速于奉献人有利益之时间内,举行弥撒;
2目 - 在前目所规定以外之情形者,应斟酌弥撒之多少,而于较近之时间内举行之。
3项 - 奉献人如特意表示由司祭随意选择举行弥撒之时期者,司祭得随时举行该弥撒;但应遵守第八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835条 - 司祭不得担负自己于一年内不能完结举行之弥撒之义务。
836条 - 因信友特别敬爱一定之堂,而在该堂内求献弥撒者甚多,以致不能完全在该堂内举行时,应于显明及公众易于接近之处所悬牌示知,使信友注意,如便利时即在堂内举行所求献之弥撒,否则,在其他处所举行之。
837条 - 凡受有由他人应举行弥撒之酬饷者,应速转交之,并应遵守第八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而应举行弥撒之法定期间,自由举行之司祭受得酬饷之日起算;但确实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838条 - 凡得随意分配弥撒酬饷之人,得将酬饷交付于所亲信之任何司祭;但以确知其为无可指摘或正权力人用书面介绍者为限。
839条 - 凡有由信友受得或无论如何方式因自己之信义,而受委讬弥撒酬饷者,如将酬饷交付他人时,仍继续担负义务至接收其所转委之人,担负该义务及收受该酬饷之证据时为止。
840条 - 1项 - 凡转交弥撤手酬饷于他人者,应转交原受得手酬饷之全部;但奉献人特意准许存留之一部分,或有其他方法证明奉献人所施与本座堂区规定酬饷数目以外之余钱,确为原受得酬饷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2项 - 关于类似手酬饷,除创立人另有意思者,以将酬饷定数外,余钱为薪水或慈善事业之基本财产之一部分为限,得依法存留其余钱而仅按举行弥撒地之座堂区所定手酬饷数转交之。
841条 - 1项 - 凡管理慈善事务或以任何原因,担负关于举行弥撒义务之教士或教民,应于每周年之年底,依本正权力人所定之方式,将因未履行义务而尚应举行弥撒之酬饷,转交于本正权力人。
2项 - 关于前项期间之计算,如为类似手酬饷自应尽举行弥撒义务之本年底起;如为手酬饷,除奉献人另有意思者外,自担负义务日以后逾一年之日起。
842条 - 有监督履行举行弥撒义务之权力义务者,在世俗司祭之堂,为区域正权力人;在修会员之堂,为其会长。
843条 - 1项 - 世俗司祭或修会员充堂长或充管理其他善举所之所长,应专备簿册一本,将已经受得弥撒之数目,意思,施物及举行之经过,详细登记之。
2项 - 正权力人应自己或委任他人察阅前项簿册,至少每一年一次。
844条 - 1项 - 凡区域正权力人或修会长,如委讬其所属人或他人举行弥撒时,应速将弥撒及其施物,依序登记于簿册内,并应尽力设法使速举行之。
2项 - 凡世俗或修会司祭均应谨慎记载其所受得及已举行之弥撒于簿册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