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预防罚
2306条 - 预防罚之种类如下:
1目 - 劝告;
2目 - 训诫;
3目 - 命令;
4目 - 监督。
2307条 - 正权力人对于有犯罪之最近机会,或因侦察而知有犯罪之重大嫌疑者,宜自己或用他人劝告之。
2308条 - 正权力人对于有足立不善表样之行为或使秩序发生重大紊乱之行为者,宜自己或用他人以言词或信函为于人及事实之特别情形相当之训诫。
2309条 - 1项 - 劝告及训诫均得公然或秘密为之。
2项 - 公然劝告或训诫应以言词在公证人或二证人前或以信函为之;用信函者,应有证明信函内容及收受信函之证据。
3项 - 仅得对于已证明犯罪之人或自白人为公然训诫;如由审判官于开庭时或正权力人于开始刑事诉讼前为之者,谓之诉讼训诫。
4项 - 诉讼训诫得用以代刑罚,或于刑罚外加处之;尤其对于累犯人得适用之。
5项 - 劝告或训诫之事实必须有应在秘密档案室内保存之证书证明之;虽秘密之劝告亦同。
6项 - 训诫或劝告一次或数次依上司之明智意见为之。
2310条 - 对于经劝告或训诫后无效果,或认为虽劝告或训诫亦无发生效果之希望者,均得用命令;命令之内容应详细记载受命令人应为或不得为之事项,并应附载,如违背命令时所应受之罚。
2311条 - 1项 - 正权力人因犯人罪情重大而认为必要,或对于有累犯同一种类罪之危险者,宜实行监督。
2项 - 监督罚,亦得于其他罚外加处之,尤其对于累犯人得命令实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