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于诉讼系属中为之妨害行为
1854条 - 除第一千六百七十二条及第一千六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外,变更诉讼标的物之现状,或变更法定或由审判官所决定实行诉讼上特定行为之期间,虽当事人因而受损害,及持异议而当事人一造向他造,或审判官向一造或两造于诉讼系属中仍为之者,称为妨害行为。
1855条 - 1项 - 凡妨害行为依法律之效力均无效。
2项 - 故凡因妨害行为而受损害之当事人,均得提起认定该行为无效之诉讼。
3项 - 前项诉讼应向审理本诉之审判官提起之;如受损害之当事人因妨害行为而对于审判官怀疑时,得提出有偏颇之虞之抗辩;关于该抗辩准用第一千六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1856条 - 1项 - 于妨害行为问题系属中,通常应停止本诉讼之进行;但审判官认为以妨害行为问题与本诉讼同时审理终结为更有利益者,不在此限。
2项 - 于訉问当事人及谘询参与之保义官或保束官后,应迅述审查及以审判官之裁定断定妨害行为问题。
1857条 - 1项 - 妨害行为已经证明者,审判官应以裁定命其取消即消灭之。
2项 - 凡以胁迫或诈欺方法为妨害行为者,对于因而受损害之人担负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