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教会职务之丧失
183条 - 1项 - 教会职务因抛弃,撤销,免职,调任,或经过预定之期间而丧失。
2项 - 凡人受得教会职务后,虽授与职务之官员以任何理由丧失权力,仍不因而丧失其职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授与文书内附有「如予愿时内」或同意义之条件者,不在此限。
184条 - 凡有自主能力人有正当理由时,得抛弃教会职务;但特别命令禁止抛弃时,不在此限。
185条 - 凡因被重大而不正当之恐吓或被诈欺,或关于行为性质之错误,或关于圣物买卖罪而为之抛弃,依本法律之效力当然无效。
186条 - 凡抛弃职务,应由抛弃人以书面或以口头在二证人前,或用有特委讬书之代理人为之,方为有效,抛弃书宜存入教府档案内。
187条 - 1项 - 寻常之抛弃应向有准许权人为之;抛弃不用准许时,教士应向授与人或其代理人为之,方为有效。
2项 - 故如职务之授与,因确定,准许或引任而成就时,其抛弃亦应向依普通法律有确定,准许或引任权之长官为之。
188条 - 对于任何职务,仅有下列各目所指定之事实之一者,因依法律之规定所准许之默示抛弃,不用宣告而即当然为出缺者:
1目 - 凡教士发修会愿者;但关于圣禄职,仍应遵守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
2目 - 凡授与教士任何职务后,该教士不在法定有益期间内,或法律无规定时,正权力人所规定之期间内就职者;
3目 - 凡教士已有职务而又承受不能兼任之其他职务,并和平取得之者;
4目 - 凡教士公然背天主教者;
5目 - 凡教士虽系仅依民法结婚者;
6目 - 凡教士违背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自动从军者;
7目 - 凡教士无正当理由,自动不着教会制服,经正权力人之劝告,自受劝告起算一月内仍不着之者;
8目 - 凡教士有居住一定地域之义务,而违法离开该地域,经正权力人之劝告后,在正权力人所定之适宜期间内,无正当阻碍之阻止,而不听命亦不回答者。
189条 - 1项 - 官员非依正当及相对之理由,不得准许抛弃。
2项 - 区域正权力人准许或拒绝抛弃,宜于一月内为之。
190条 - 1项 - 凡职务,其抛弃于依法办竣及准许,并通知准许之事实于抛弃人后,即为出缺。
2项 - 抛弃人,于得官员准许抛弃之确实消息以前,应继续任理职务。
191条 - 1项 - 凡抛弃职务者,一经依法办竣后,无反悔之余地;但抛弃人得因其他理由再受得该职务。
2项 - 关于抛弃职务之事实,应于相当时期内,通知于凡关于授与职务有任何权利之人。
192条 - 1项 - 凡职务之撤销,依法律之当然效力,或以主管官员之行为为之。
2项 - 正权力人,非依法定诉讼程序不得撤销教士所得之不易调换之职务。
3项 - 正权力人,以自己之明智意见认为有任何正当理由,并于遵守自然公平时,即教士无罪过,亦得撤销其易调换之职务。除遵守关于易调堂域法律之规定外,无依照一定办理方法之义务。其撤销自通知撤销之事实于教士后,方生效力。教士对于正权力人之命令,得诉愿于宗座;但不因诉愿而停止撤销之执行。
193条 - 1项 - 调动有职务之教士,任教会其他职务,惟有准许抛弃及解免原职务,并授与其他职务之权利者,方得为之。
2项 - 如教士同意时,依任何正当理由,均得调换之。如教士反对时,应依与撤销职务近于同等之理由及同一之办法,并遵守第二千一百六十二条至二千一百六十七条,关于调动堂域司祭之规定为之,
194条 - 1项 - 调任时教士原职务之出缺,与其依法定办法而就所调之职为同时;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法定官员另有命令者,不在此限。
2项 - 被调任之官员领受原职务之薪水,至其就所调职务之时为止。
195条 - 凡选举,选求或推荐教士充任职务之人,对于该教士之职务不得褫夺,撤销,解除或调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