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在非特属教士修会或教民修会
内曾发终身愿修会员之开除
649条 - 凡在男非特属教士修会或教民修会内,曾发终身愿之修会员,必依第六百五十六条至第六百六十二条之规定,须有三重罪及经二次劝告,而无悔改之效果时,始得开除之。
650条 - 1项 - 确切认定前条之事实后,修会总长与其顾问团,应审酌该事实之一切情形,以商议应否开除之。
2项 - 有过半数之表决开除时,应依下列各目之规定办理:
1目 - 如为座堂区法令之修会,应将全案件交由该修会院所在地之区域正权力人,依第六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自己之明智意见判定开除;
2目 - 如为宗座法令之修会,其修会总长得判定之;该判定经宗座承认后,始生效力。
3项 - 修会员得自由陈述其理由;应将其答辩,在案忠实记录之。
651条 - 1项 - 凡曾发终身特典或常典愿之修会妇女,必须有能证明之重大理由并故意不改悔,及经试探以致女会长亦认为无改悔之希望时,始得开除之。
2项 - 第六百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开除修会妇女,亦应遵守之。
652条 - 1项 - 关于开除座堂区法令之修会妇女,该曾发愿妇女之修会院所在地之区域正权力人,应审酌开除之理由,以决定其应否开除。
2项 - 关于开除规修会妇女,应由区域正权力人将全案之一切文件,证据及自己之意见,如规修会院属男规修会管理时,并男规修会长之意见,呈送于该管圣部。
3项 - 关于开除其他宗座法令之修会妇女,应由女修会总长,将全案之一切文件,证据,呈送于该管圣部;圣部对于本项及前项之案件,应以自己意见认为较有利益之办法断定之,惟应守第六百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653条 - 修会员如有能证明之重大恶表样,或陷修会团体以迫近之重大危险时,上宪于得其顾问团之同意后,或危险过于迫近无向上宪请示之时间时,地方院长得其顾问及区域正权力人之同意后,得即时命其脱去修会衣服还俗,正权力人或如上宪在该地时,该上宪应立时呈请宗座鉴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