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上诉
1879条 - 以自己因特定判决而受损害之当事人,并参与诉讼之保义官及保束官,均有对于判决上诉之权,即自谕知判决之下级审判官提起上诉于上级审判官;但以不妨碍第一千八百八十条之规定为限。
1880条 - 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诉:
1目 - 教宗本身或宗座署名之法院所谕知之判决;
2目 - 受宗座附带禁止上诉条件之委讬之审判官所谕知之判决;
3目 - 有无效瑕疵之判决;
4目 - 既判力之判决;
5目 - 依终结誓而谕知之终局判决;
6目 - 审判官所为之无终局裁判力之裁定,或中间裁判;但与对于终局判决合并上诉者,不在此限;
7目 - 依法律之规定应迅速终结之诉讼之判决;
8目 - 抗命人对于自己所受败诉之判决;但以未证明自己为未犯抗命罪者为限;
9目 - 以书面特别表示舍弃上诉权之人,对于所受败诉之判决。
1881条 - 上诉应自知悉谕知判决后起算十日以内,向谕知判决之审判官为之。
1882条 - 1项 - 于公宣读判决时,声明上诉者得于法庭之审判官前以口头为之,并由书记官应立时记明于笔录。
2项 - 于前项以外之情形声明上诉者,应以书面为之;但有第一千七百零七条所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1883条 - 提起上诉应自向审判官声明上诉后,起算一月内为之;但原审判官准许较长之上诉期间者,不在此限。
1884条 - 1项 - 提起上诉应表示为纠正原判决请求上级审判官,救济之意思,并附加该判决之正本及向原审判官所提出之上诉状为已足。
2项 - 当事人于有益期间内向原法院请求原判决之正本而未取得者,该期间不开始进行,并应将障碍报告于上诉审判官;上诉审判官应令原审判官迅速履行其义务。
1885条 - 1项 - 于声明上诉之有益期间内,未声明上诉前,遇有第一千七百三十三条所规定之情形时,应另以判决书送达于有利害关系之人;其法定期间并视为准许自送达后起算。
2项 - 于声明上诉后遇有第一千七百三十三条所规定之情形时,应将曾经声明上诉之事实通知有利害关系之人,并与其利益另开始进行继续上诉之有益期间。
1886条 - 经过向原法院或上级法院上诉之不变期间,而不使用之者,视为舍弃上诉。
1887条 - 1项 - 由原告所提起之上诉与被告亦有利益;反之亦同。
2项 - 当事人一造对于判决之一部提起上诉者,对造虽经过上诉之不变期间,而对于其他部分仍得以中间争点之方式上诉;并得附加条件,如先提起上诉之一造撤回其上诉时,亦撤回之。
3项 - 判决包括数事项而上诉人仅对于特定事项不服时,应视其他事项不在上诉范围;如上诉人未指明何事项时,推定为对于全部事项上诉。
1888条 - 数被告或数原告中之一人不服判决,而所请求之事项为不可分或为连带义务时,视为全体不服;但上诉审判官维持原判决时,应仅由上诉之一人负担诉讼费用。
1889条 - 1项 - 有停止执行效力之上诉停止原判决之执行;故于诉讼系属中不得变更任何原状之原则,仍存留其效力;仅有移转效之上诉,虽对于诉讼之标的物诉讼系属中者,仍不停止判决之执行。
2项 -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上诉均有停止执行之效力;但有第一千九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1890条 - 声明上诉后,原审法院应依第一千六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向上诉审判官移送诉讼卷宗之正本或原本。
1891条 - 1项 - 在上诉审不得准许提起新请求,虽以合并为便利者亦不得准许为之;故争点之决定仅得为维持或变更原判决之全部或一部。
2项 - 如有新书证及新证据者,得提起诉讼;但以遵守第一千七百八十六条及第一千八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