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题
敕答
36条 - 1项 - 凡人均得自由承受宗座,或其他正权力人之敕答;但法令特别禁止之人,不在此限。
2项 - 宗座所颁赐各种恩惠,或宽免之敕答,除应遵守第二千二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千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目,第二千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外,对于受惩治罚之人亦均应有效。
37条 - 凡人不得他人同意,亦得为其求得敕答;虽他人得不使用敕答所颁赐之恩惠,而本敕答于其接受以前,仍然有效;但本敕答所载条件明白表示其他意义者,不在此限。
38条 - 颁赐恩惠之敕答,如系直接发于承受人,不用第三人执行者,自颁发时起即有效力;其余自执行时起有效力。
39条 - 敕答内条件所用虚字,以载有「倘若」或「若非」或其他相同之字者为限,为主要有效条件。
40条 - 敕答除第四十五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条之规定外,虽未载明「倘若请求内容为真实者字样」亦当然应认为有此记载。
41条 - 敕答如不用第三人执行者,其内容事实于颁发时应为真实;其余敕答,于执行时应为真实。
42条 - 1项 - 缄默,即请求书之内容又隐匿真实之情事者,不妨碍敕答之效力,并视为适法之敕答;但以已经述明按罗马教府之习惯应述明之事实,始为有效者为限。
2项 - 伪述,即请求书之内容有虚伪叙述之情事者,亦不妨碍敕答之效力,并视为适法之敕答;但以所叙述之单一理由或数理由中,至少一主要理由为真实者为限。
3项 - 一敕答同时颁赐恩惠时,如敕答之一部分,因请求之缄默或伪述而有瑕疵者,不妨碍其他部分之效力。
43条 - 曾经一罗马圣部或圣职公署所不允准颁赐之恩惠,其他圣部或圣职公署或区域正权力人,虽有允准之权,非得最初办理之圣部或圣职公署之同意,亦不得允准;但内场圣院即于内场事件所有之办理权,不在此限。
44条 - 1项 - 曾经本正权力人所不允准颁赐之恩惠,如另请求其他正权力人时,应将其未受允准事实之经过叙述明白;其他正权力人见其不允准之叙述,在未询问最初办理之正权力人所持之理由前,不宜允准之。
2项 - 曾经总代理人所不允准颁赐之恩惠,如不述叙其未受允准事实之经过,而由主教求得允准者无效;如曾经主教所不允准颁赐之恩惠,虽叙述其未受允准事实之经过,非得主教同意,绝对不得由总代理人求得有效之允准。
45条 - 因请求而受得之敕答,如附载「自动」条件时,虽请求书之内容未叙述所应叙述之事实,而敕答仍有效力;但所叙述之单一主要理由为虚伪者,不在此限,并应遵守第一千零五十四条之规定。
46条 - 凡敕答,连附载「自动」条件之敕答在内,如为请求人依普通法令不得领受所请求之恩惠者,或该敕答与依法律所设立之特定地方之习惯,或特别规定相抵触,或妨害他人所既得之权利时,该敕答为无效;但敕答内特别附加废止字样者,不在此限。
47条 - 领受人,或颁发敕答人之姓名,或其住址地,或所办事物之名称,虽有错误,如依正权力人之断定事实上,对于人或物不生疑义者,其敕答不为无效。
48条 - 1项 - 为同一事件求得二互相反之敕答时,特别敕答以特别言词表示之事物,优于普通敕答所表示之事物。
2项 - 前项规定之二敕答,其特别或普通相等时,前敕答优于后敕答;但后敕答特别对于前敕答有记载,或前请求人系因诈欺,或重大过失未使用自己敕答者,不在此限。
3项 - 第一项所规定之二敕答,如为一日颁发,不能辨明其先后时,二敕答均无效;如请求人认为必要时,得向原颁发敕答人重新请求。
49条 - 解释敕答,应按敕答内所用文词之原意,或普通所用语法为之;除对于表示之事项外,不许对于其他事项扩张之。
50条 - 关于敕答之意义有疑义时,如敕答与争讼有关系,或损害他人既得之权利,或抵触为私人利益所制定之法律,或为圣禄职所求得者,均应从狭义解释;其余敕答,一律从广义解释。
51条 - 不经第三人执行,而由宗座直接所发之敕答,无庸送呈于承受人之正权力人;但其书面载明应送呈,或与公共事务有关系,或承受人对于敕答内之条件,有应证明其真实者,不在此限。
52条 - 送呈敕答之时间无规定时,除送呈人有恶意,或诈欺之情事外,无论何时,均得送呈于执行人。
53条 - 在未收到敕答及未承认其为真实,或无瑕疵以前而执行敕答者,其行为无效;但已接到颁赐敕答之职权人所令发之通知者,不在此限。
54条 - 1项 - 敕答之委讬,如仅系执行之职务时,被委讬人不得推避执行,但如明知敕答因缄默,或伪述之瑕疵而为无效者,或明知敕答条件尚未成就者,或以执行人之断定,该请求人系无品格之人,赐以该恩惠而一般人必视为不相当者,不在此限;但如有其最后所叙述之情形时,应暂停止执行,并立将此情形报告原颁赐人。
2项 - 敕答内容付与颁赐恩惠之权利于执行人时,执行人应按自己之明智及良心,以决定颁赐或拒绝之。
55条 - 执行人应遵守敕答内命令之规定办理;如敕答所附主要条件不成就,及不依主要方式执行者,其执行为无效。
56条 - 凡敕答之执行与外场有关系者,应以书面为之。
57条 - 1项 - 敕答之执行人得按自己之明智,转委讬任何人执行之;但有禁止转委讬,或预定有被转委讬人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2项 - 因特种技能而被选定为执行人者,不得转委讬他人执行,但预备执行行为,不在此限。
58条 - 原执行人之地位,或官职上之后任,亦得执行敕答;但原执行人系因特种技能被选定者,不在此限。
59条 - 1项 - 执行人执行敕答有错误时,得再执行之。
2项 - 关于执行敕答之费用,应遵照第一千五百零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60条 - 1项 - 有撤销权人因特别行为撤销敕答时,原敕答在承受人接受撤销之通知以前,仍有效力。
2项 - 法律与敕答相抵触时,任何敕答不因而撤销;但该法律另有规定,或为颁赐敕答人之长官所制定法律者,不在此限。
61条 - 凡宗座或座堂区所颁赐之敕答,不得因宗座或座堂区之出缺而取消,但敕答所附条件有特别意思表示,或敕答内容委讬他人以权力颁赐恩惠于敕答内所指定之特定人,而被委讬人尚未开始办理者,不在此限。
62条 - 敕答内容非单纯恩惠,而有特别权利或宽免时,除应遵守以上条文外,并应遵照下列法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