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主教座之障碍或出缺及座堂
会议院代理人
429条 - 1项 - 主教因被拘留,监禁,流刑或因无能力为执行其职务而发生障碍,并不能与其座堂区入互通书信时,除宗座预定有办法外,管理座堂区权应归主教之总代理人,或主教所委讬之其他教士。
2项 - 主教审酌情形,认为有重大理由时,得委讬数人为互相接续职务之人。
3项 - 前二项之人不执行职务,或因有第一项叙述之障碍时,座堂会议院应选任代理人,使用座堂会议院代理人之权力,管理座堂区。
4项 - 凡依前三项之规定,取得管理座堂区之职务者,应迅将主教座之障碍及自己取得职务之事实,呈报宗座。
5项 - 主教受弃绝或禁止圣事或停职罚时,由总主教,如总主教不执行职务或为受该罚者时,由其隶属主教中资深之主教,立时请求教宗,设法处理之;如为依第二百八十五条所指定之座堂区或地域时,其依法选定之总主教,有呈报之义务。
430条 - 1项 - 主教座因主教死亡,或宗座准许之抛弃,或接收调动及撤销之通知而出缺。
2项 - 除授与圣禄职及圣教会其他之官职外,总代理人以得主教死亡之确实消息时止,其所办理之一切事务,均为有效;主教或总代理人,以得教宗已有前项行为之确实消息时止,主教或总代理人所办理之一切事务,均为有效。
3项 - 主教应自得调动之确实消息起算,四月内应赴调任之新座堂区,并依第三百三十三条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实际取得之;自实际取得之日起,其原任之座堂区为出缺;主教在该期间内对其原任之座堂区,有下列各目之权利义务:
1目 - 有座堂会议院代理人之权利义务,而总代理人一切权利均消灭;
2目 - 存有定驻所主教之尊荣特别权利;
3目 - 依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受得主教之完全收入。
431条 - 1项 - 主教座出缺时,管理座堂区权归座堂会议院;但有宗座总理或宗座另定有办法时,不在此限。
2项 - 总主教或其他主教,依宗座之特别命令,而指定出缺座堂区之总理仅有座堂会议院代理人之一切权利,并受同一义务及刑法之拘束。
432条 - 1项 - 主教座出缺时,座堂会议院应自得出缺之消息起算,八日以内,选任座堂会议院代理人,代本会议院管理座堂区;如有收取利息之义务时,并应选任一或数忠实谨慎之财产管理人。
2项 - 座堂会议院,无论因任何理由,于前项所定之期间,而未选任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时,其选任权归总主教;如总座堂出缺或总座堂与隶属座堂同时出缺时,该权归较资深之隶属主教。
3项 - 依第二百八十五条所指定座堂区或父老修院或正教长区,如其堂会议院于八日之期间内,未选任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时,依该条之规定适法所选定之总主教应选任之;但无座堂区之父老修院或修会之正教长区之规则,定有其他办法者,不在此限。
4项 - 座堂会议院将主教死亡之事实,而被选任之座堂会议院代理人,将其被选任之事实,均应迅速呈报宗座。
433条 - 1项 - 应仅选任一人为座堂会议院代理人,废止与此相抵触之习惯;否则选任无效。
2项 - 选任座堂会议院代理人及财产管理人,应依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会议之适法方式为之;但不得妨碍本章之特别规定;其选任于扣除无效之票数后,以绝对过半数之决议为有效。
3项 - 得选任一人同时为座堂会议院代理人及财产管理人。
434项 - 1项 - 凡未领司祭神品者,或未满三十岁者,或为该出缺座已经被选举,指定,或推荐之教士,均不得被选为座堂会议院代理人;如被选时,亦不生效力。
2项 - 除前项之规定外,座堂会议院代理人,宜为神学或天主教法学之博士或硕士,或至少精通该学问者,及具有善良品行,健全道理,并虔敬天主,办事干练之人。
3项 - 座堂会议院不遵守第一项所规定之条件时,由总主教,如总主教座出缺,或总主教座堂会议院违背该条件时,由该省之较资深隶属主教,于认明该事实后,选任此次之代理人,而由座堂会议院被选人之行为,依法当然无效。
435条 - 1项 - 主教管理神物及时物之正权力,于选任座堂会议院代理人以前,归座堂会议院;选任后,归座堂会议院代理人;但依法律所特别禁止之事件,不在此限。
2项 - 故选任代理人以前之座堂会议院,及以后座堂会座院代理人,有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之一切权利,并得在本座堂区内准许各主教行主教礼节,如座堂会议院代理人本人为主教时,亦得行之;但不得用宝座及华盖。
3项 - 座堂会议院代理人及座堂会议院不得有任何侵害座堂区或主教权利之行为;本法特别禁止座堂会议院代理人及座堂会议院会员,或座堂会议院以外之人,即教士或世俗人,本人或委他人,将主教府档案之文书携出,或毁坏,隐匿,变更之。
436条 - 主教座出缺之期间,不得变更任何事务。
437条 - 座堂会议院选任代理人时,不得将管理权为自已保留一部分,或限定代理人之任期,或加其他限制。
438条 - 座堂会议院代理人,依第一千四百零六条至第一千四百零八条之规定,宣信德誓后,立即取得管理权,不用任何人之准许。
439条 - 第三百七十条关于总代理人之规定,于座堂会议院代理人亦准用之。
440条 - 座堂会议院代理人,依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有在座堂区内居住及为教民献弥撒之义务。
441条 - 除有其他规定外,应依下列各目之规定办理:
1目 - 座堂会议院代理人及财产管理人,有受得相当报酬之权利,其报酬由省会议或依习惯定之,得从主教之收入或其他利息取得之;
2目 - 在主教座出缺期间之其他利息,应为将来之主教保留,作座堂区紧要之需用;但以主教座未出缺时,应归主教之利息为限。
442条 - 财产管理人,受座堂会议院代理人之监督,妥当管理天主教会之财产及收入。
443条 - 1项 - 惟宗座始有撤销座堂会议院代理人及财产管理人之权;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抛弃其职务,应用正确方法,向座堂会议院为之;但其抛弃不得座堂会议院之许可,仍生效力;经抛弃,死亡或撤销职务后,应由座堂会议院依第四百三十二条之规定,选任新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
2项 - 座堂会议院代理人及财产管理人之职务,因新主教依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实际取得座堂区而丧失。
444条 - 1项 - 新主教应命座堂会议院及其代理人,财产管理人,并主教座出缺期间所委任之其他职务人,将关于各人之职务及管理权,并所管理之事务交代清楚,并应惩治因实行职务,或管理事务而犯罪之人,虽已经将事务交代清楚,并由座堂会议院,或接收交代人受得宽容或赦免者亦同。
2项 - 前项之人受得与天主教会有关系之文书时,应将该文书向新主教交代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