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页 宗座署名法院
1602条 - 宗座署名最高法院由枢机大臣若干名组织之;以其中一人充院长。
1603条 - 1项 - 宗座署名法院对于下列各目案件有正管辖权:
1目 - 违犯秘密及由圣轮听讼者,因无效或不公平之行为而发生之损害;
2目 - 对于圣轮之听讼者,因有偏颇之虞之抗辩;
3目 - 对于圣轮之判决,主张无效之诉;
4目 - 对于圣轮已经确定之判决,请求回复原状之诉;
5目 - 因圣轮驳回婚姻案件之再审,而对于该驳回之判决提起之上诉;
6目 - 依第一千六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于各下级法院间所发生对管辖权之争议。
2项 - 宗座署名法院依所受之委讬权,审查为使圣轮之合议庭管辖案件,而向教宗进呈之请求书。
1604条 - 1项 - 关于第一千六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一目所指定之刑事案件,如有上诉法院之余处时,署名最高法院为该上诉法院。
2项 - 关于因偏颇之虞之抗辩案件,宗座署名法院应于为该听诉者应否回避之裁判后,将该案件发回圣轮法院,命其依普通规定办理,及依裁判之意旨存留或排除该被抗辩之听讼者,于原轮定之合议庭。
3项 - 关于依第一千六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三目第四目第五目所规定,判决无效,或回复原状,或驳回案件再审之上诉,宗座署名法院仅判决圣轮之判决是否有效,应否准许回复原状,或上诉;如认定为无效,或准许回复原状或上诉后,将案件发回圣轮法院;但教宗另有命令者,不在此限。
4项 - 署名法院审查请求书,于获有相当证据及听受利害关系人之陈述后,决定应否准许所请求之事件。
1605条 - 1项 - 署名最高法院之判决书,虽未记载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原因,仍为有效。
2项–署名最高法院得因当事人之请求,或以事件之性质认为必要时,依职权决定,依本法院之规则,释明前项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