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发修会愿
572条 - 1项 - 发修会之任何愿,必须遵守下列各目之规定,方为有效:
1目 - 凡发愿人,均应满第五百七十三条所规定之年龄;
2目 - 前目人应有法定会长,依会规规定之准许;
3目 - 应先满第五百五十五条所规定有效之初学期间;
4目 - 发愿应非胁迫或重大恐吓或诈欺;
5目 - 应为明示;
6目 - 应为法定会长依会规之规定,自己或委他人收愿。
2项 - 依第五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必须先发常典定期愿,而后发特典或常典终身愿,方为有效。
573条 - 凡发修会愿人,必须满十六岁方得发定期愿,满二十一虽方得发终身特典或常典愿。
574条 - 1项 - 初学人在任何男或女修会内,及在有终身愿之任何集合修会内,初学期间满后,在本初学院内,除遵守第六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外,应于发终身特典或常典愿前,发以三年为有效之常典愿,或终身愿所规定之年龄较远时,而发较长期间为有效之常典愿;但会规规定应毎年发愿一次者,不在此限。
2项 - 前项期间,法定会长得因准许修会员再发定期愿而延长之,惟不得第二次三年。
575条 - 1项 - 修会员于满定期愿之期间后,依第六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发依会规所定之特典或常典终身愿或归俗;如法定会长于定期愿之期间,认为修会员于将来发终身愿不适宜者,依第六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亦得开除之。
2项 - 顾问团或会议院,对于初发定期愿有议决权,对于随后应发之终身特典或常典愿,仅有谘议权。
576条 - 1项 - 发修会愿应依会规所规定之仪式为之。
2项 - 由发愿人并至少收愿人签名之发愿证书,应在修会之档案内保存之;如发特典愿时,收愿之会长并应依第四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将此事实通知于为发愿人授圣洗之堂域司祭。
577条 - 1项 - 愿期届满时,应立即接连再发愿。
2项 - 会长认为有正当理由时,得准许于愿期届满前一月内,预发下次定期愿。
578条 - 1项 - 第五百七十四条所指定发定期愿人,有下列各目之权利义务:
1目 - 享有与发特典或常典终身愿者相同之大赦,及特别权利及神恩,如死亡时,受享相同之代祈祷礼权利;
2目 - 对守典章及规则,负有与发特典或常典终身愿者相同之义务;如有在圣咏所之义务时,无私念小时经之义务;但凡曾经领受高级神品者,或会规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
3目 - 无表决权及被选举权,但会规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如享有表决权及被选举权之法定时期之起算,会规未规定时,应自初次发愿时起算。
579条 - 发定期或终身常典愿而有违背愿之行为者,该行为仅为不法,并非无效;但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发特典愿而有违背愿及得撤销之行为者,该行为即为无效。
580条 - 1项 - 凡发常典终身或定期愿人,除会规另有规定及依第五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外,仍保存自己财产之所有权,及取得其他财产所有权之能力。
2项 - 前项人凡因自己之行为或为修会之利益所得之财物,均为修会取得之财产。
3项 - 依第五百六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之让与或处置,发愿人除依会规之规定外,不得任意变更之;如会规未规定时,应得修会总长之准许,或发愿人为规修会妇女时,应得区域正权力人之准许,及该会院如属规修会管理时,并得其规修会长之准许,始得为之;而其变更至少对于其大部分,不得归为修会之利益,该让与及处置,因退出修会而失其效力。
581条 - 1项 - 发常典愿人,应于发特典愿前六十日内抛弃其现时所有一切财产于随意所选择之人,惟应以实行发愿始为发生效力之条件;如在该六十日之时间以前抛弃者无效;但无妨碍宗座之特别敕准。
2项 - 发愿后应立即为一切必要之行为,使抛弃并依国法发生效力。
582条 - 规修会员发特典愿后,除有宗座之特别敕准外,因任何方式所取得之财物,应归下列各目所指定之法人:
1目 - 规修会如有所有权之能力时,依会规归修会或省区或修会院;
2目 - 规修会如无所有权之能力时,归为宗座所有物。
583条 - 集合修会之发常典愿人,不得为下列各目之行为:
1目 - 生前无偿抛弃其财产之行为;
2目 - 未得宗座之准许,或遇有紧急情形,无向宗座请示之时间,未得上宪之准许,或不能向上宪请示,未得地方会长之准许,而变更依第五百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所为之遗嘱之行为。
584条 - 发任何修会愿逾一年者,堂域圣禄职即因而出缺;逾三年者,其他圣禄职即因而出缺。
585条 - 发特典或常典终身愿人依法律丧失其在世俗时所有之座堂区。
586条 - 1项 - 发修会愿因有可证明之阻碍而无效时,不得因以后之继续行为而有效,必须由宗座为根本之救济,或发愿人知其发愿为无效,于阻碍消除后,用法定方法再发愿。
2项 - 发修会愿,因仅欠缺内部之同意而无效时,以同意时为有效;但以在修会取消同意前者为限。
3项 - 发修会愿是否有效,有重大理由之疑惑,而发愿人推诿以筹防方法再发愿,或请求为根本之救济时,应将该事由向宗座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