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页 审判官
1572条 - 1项 - 区域正权力人在各座堂区内,除法律明示限制之案件外,对于一切案件为第一审审判官,并得自己或委任他人行使其审判权;但以依下列条文之规定为限。
2项 - 因主教或其收入或座堂区之权利或时物涉讼者,应交出对于诉讼标的物之审判权;如主教同意时,交于本座堂区之合议庭,即以总审判官及二较资深之座堂区会议之审判官组织之法庭;否则交于最近上级审判官。
1573条 - 1项 - 凡主教均应遴选总代理人以外之人,为有正权力之总审判官;但因座堂区狭小或事件简少而显以委讬该职务于总代理人为更有利益者,不在此限。
2项 - 总审判官与其主教为同一审判庭;但不得审判主教为自己所保留之案件。
3项 - 得与总审判官增置若干辅助者;该辅助者称为副总审判官。
4项 - 总审判官及副总审判官应以名誉无可指摘之司祭,法学博士,或以其他方法精通法学,及不小于三十岁者充之。
5项 - 主教对于前项人得随意迁转之;前项人之职务不因主教之出缺而消灭;座堂会议院代理人亦不得撤换之;但于新主教到任时,应另受确定。
6项 - 总代理人同时为总审判官者,主教座出缺时,其总代理人职务因而消灭,其总审判官职务不因而消灭。
7项 - 总审判官被选为座堂会议院代理人时,自己另任用新总审判官。
1574条 - 1项 - 凡座堂区内应遴选品行端正而精通法学之司祭,连本座堂区外者在内,以不逾十二人为限,行使由主教所委讬之权力共同办理争议之断定事件;其名称谓之座堂区会议审判官;如于座堂区会议未开会时选任之者,谓之代选座堂区会议审判官。
2项 - 前项人之遴选及其代理者之指定,职务之消灭,罢免,适用第三百八十五条至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
3项 - 法律上凡称座堂区会议审判官者,亦包括代选座堂区会议审判官。
1575条 - 审判官一人独任审判案件时,得以二人陪审为顾问;但应于座堂区会议审判官中遴选之。
1576条 - 1项 - 下列各目案件由下列各目所指定之合议庭审判之,并废除凡与此相抵触之习惯及特别权利:
1目 - 关于神品或婚姻之拘束,及座堂之权利或财产之民事诉讼,并撤销不易迁转职务,或科处,认定弃绝罚之刑事诉讼,均由审判官三人之合议庭审判之;
2目 - 关于依法律规定应科处免职,或永久褫夺着教士制服权,或褫夺圣权处罚之诉讼,均由审判官五人之合议庭审判之。
2项 - 区域正权力人对于其他案件;得委讬审判官三人或五人之合议庭审判之;对于因时间或地方情形或诉讼标的而显为重要而较难办理之案件,尤宜为之。
3项 - 正权力人宜于座堂区会议审判官中,按轮定办法遴选二或四审判官与庭长共同组织一合议庭;但依其明智意见认为其他办法更有利益者,不在此限。
1577条 - 1项 - 合议庭应合议办理案件,以及过半数之意见决定裁判。
2项 - 合议庭以总审判官或副总审判官为审判长指挥诉讼行为,及裁判凡为维持公平必要之事件。
1578条 - 除第一千五百七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之诉讼外,主教对于其余一切案件得自己为审判长;但以将各审判,尤其关系较大之民刑事审判,交与以总审判官或副总审判官为审判长之普通法院审判,为有最大利益。
1579条 - 1项 - 同一教士修会之特属修会员间发生争讼时,以修会省长为第一审审判官;如修会院为独立者,以地方父老长为第一审审判官;但修会规则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2项 - 二省区间发生争讼时,由修会总长自己或委任他人为第一审审判官;二独立修会院间发生争讼时,由总父老长为第一审审判官。
3项 - 不同一修会之自然人或法人间,或非特属或教民之同一修会之修会员间,或修会员与世俗教士或教民间发生争讼时,以区域正权力人为第一审审判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