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受委法院
1606条 - 受委审判官应遵守第一百九十九条至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
1607条 - 1项 - 宗座委讬之审判官任用人员,得就在自己应行审判地之座堂区府内所设置之人员,或任意选择他人为之;但委讬书内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2项 - 受区域正权力人委讬之审判官任用人员,应就主教府之人员为之;但主教因重大理由,于特别情形内,命其设置特别及非常人员者,不在此限。